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BX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志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街X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紫来花园21卡。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丹、郑东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以下简称志丰贸易部)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以下简称印兴商行)有供货业务往来。志丰贸易部于2002年12月25日以支票形式向印兴商行支付货款,金额为(略)元,但因志丰贸易部帐户上存款不足,印兴商行无法兑现。志丰贸易部于2003年3月10日向印兴商行出具欠条,承诺同年3月15日前答复归还。后印兴商行经催收无果,遂于2003年4月9日持该支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略)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从2002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印兴商行持上诉人志丰贸易部出具的支票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所以,本案案由的性质应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并以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审理,而对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故原审以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