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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与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BX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志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街X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紫来花园21卡。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丹、郑东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以下简称志丰贸易部)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以下简称印兴商行)有供货业务往来。志丰贸易部于2002年12月25日以支票形式向印兴商行支付货款,金额为(略)元,但因志丰贸易部帐户上存款不足,印兴商行无法兑现。志丰贸易部于2003年3月10日向印兴商行出具欠条,承诺同年3月15日前答复归还。后印兴商行经催收无果,遂于2003年4月9日持该支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略)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从2002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印兴商行持上诉人志丰贸易部出具的支票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所以,本案案由的性质应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并以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审理,而对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故原审以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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