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回家路X村室门口,便用脚踹村室门口的国旗杆子,跺了几脚后,又将国旗绳子连同国旗从旗杆上拽下,将国旗扔在一边,然后又将国旗杆子用脚踹到,后被告人被其父母及村民闻青松劝回家。经现场勘验,旗杆子被踹倒,国旗的左边缘、及左上角被撕烂。案发后,吴某某的家人已将国旗杆子修复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X、刘一X、闻XX、刘二X、张XX、杨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损坏国旗的照片及旗杆(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董店乡X村委会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构成侮辱国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已将损坏的国旗杆子修复完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