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200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母亲。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陈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初,被告人xx、陈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一区D栋二梯904房加工假人民币。4月6日,被告人xx从雇主手中接回假人民币5万元,然后与被告人陈某在假人民币上加工辨析粉,压上凹凸纹,印上数额,由被告人xx将加工好的假人民币5万元送交雇主。4月9日,被告人xx又从雇主手中接回假人民币(略)元与陈某一起加工,次日被人赃俱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xx、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第2项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辩称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其只负责拿货、送货,没有直接参与过伪造加工,第二批的10万元其并没有交货出去,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理。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未直接参与过伪造的加工过程,且其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年纪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未成年犯、从犯,且一直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初,被告人xx、陈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花园一区D栋二梯904房加工假人民币。同年4月3日,被告人xx从雇主手中接回假人民币5万元(面额为50元),然后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假人民币加工辨析粉、压上凹凸纹,并在假币的防伪点上印上数额,由被告人xx将加工好的假人民币5万元送交雇主。同年4月9日,被告人xx又从雇主手中接回面额为50元的假人民币2000张(合计面额为10万元)与陈某一起加工,4月10日晚上被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该房缴获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0张(合计面额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而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10日晚10时许在新市花园一区D栋二梯904房查房时,发现xx、陈某房内床上的被单下有针筒,形迹可疑,立即打电话通知本队其他协管员来到现场,发现该房有大量假人民币,遂通知新景街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查缴假币并将xx、陈某带走。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户口协管员郭勇胜报称说在新市花园一区D栋二梯904房有两名女子形迹可疑,房内有大量人民币,于是其和洪队长立刻赶到那里,发现房内有一大叠面额100元和50元的假币以及制造假币的工具,当时两名女子即xx和陈某都承认是帮老板打工伪造人民币,于是连同假币、制假工具以及xx、陈某带回派出所,反移交分局经侦大队处理。
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货币金银处的鉴定证明及收据,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从xx、陈某丽住处查获的可疑票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xx、陈某住处缴获的假人民币面值50元的号码为(略)共900张、面值50元号码为(略)共700张、面值50元号码为(略)共200张、面值50元号码为(略)共200张、面值100元号码为(略)共60张,及加工假币工具一套。
5、化州市公安局江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xx出生于1971年12月22日,陈某出生于1985年4月16日。
6、被告人xx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3月底,在新市公园有一名男子叫其帮他工作,每月800元,并给其一部手机作联络用,然后将其带到新市花园一区D座二栋X房,4月6日,这名男子打电话叫其到新市天桥底下,他将5万元50面额的假币交给其,叫其拿给陈某加工,其把假币拿到904房给陈某,陈某用屋内事先准备好的制假工具给那五万元加水印,增强凹凸感,7日,这名男子打电话叫其把加工好的五万元假币交给他,4月9日下午3时许,这名男子又打电话叫其到新市天桥底下接货,将10万元假币交给其,其将这10万元拿到904房给陈某加工,10日晚上10时许,保安查房时发现床上有吸毒用的针管,怀疑其藏有毒品,遂叫警察搜查,将那10万元假币查获,其只负责接货和送货,共接送了15万元假币,缴获的6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是从前在该房的。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3月30日,其老乡介绍其加工制造假人民币,4月3日其到新市花园居住,晚上6时许,xx从外面拿了5件50元的假人民币到新市花园D栋二梯904房加工,加工完后第二天由xx送出交货,4月9日下午xx又拿来5件50元共十万元假币,加工好后还没有送出去,4月10日晚上10时许就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认定缴获的假人民币数目有误,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所列数目为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是未成年犯,且一直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第(二)项、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人民币2060张和伪造假币工具1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苗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