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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走私普通物品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淫秽物品罪,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林某甲与老乡林某利(另案处理)从福建老家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受雇于香港“杨老板”和同乡“阿帅”(另案处理),负责从香港走私进口的盗版光盘的接货、重新包装、联系下家运走、向委托代理报关方式交付有关费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的香港老板委托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佛山海关滘口办事处申报进口一个20尺货柜沥青时,被佛山海关查验发现货柜沥青桶内夹藏了大量的光盘。当货柜运往南海区沥北管理区X路旧电器城南西区X号铺面,被告人林某甲按照老板指示准备接货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货柜沥青桶内夹藏光盘(略)张,经审查鉴定,其中有6000张光盘属淫秽物品,其余(略)张走私盗版光盘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3年初受雇香港“杨老板”从福建老家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打工,负责从香港走私进口的盗版光盘的接货、重新包装、联系下家运走等情况;

2、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使用工具、仓库、沥青桶及光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接货使用的作案工具、走私光盘存放、包装的仓库以及沥青桶夹藏走私光盘的情况;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广东省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业务员,曾经帮“香港陈老板”报关进口沥青货物,当货到后通知辨认“照片五号”林某甲接货的情况;

4、佛山海关检查记录。证明广东省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申报进口沥青的货柜中,从沥青桶中发现夹藏有DVD或VCD光盘情况;

5、佛山海关取样笔录。证明查扣走私光盘(略)张中,VCD光盘(略)张,DVD光盘(略)张;

6、佛山海关核税表。证明VCD光盘(略)张、DVD光盘(略)张,税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7、报关单证、装箱单、合同、提单等凭证。证明广东省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石油沥青向海关报关手续情况;

8、送货签收单。证明运输公司运输装有走私光盘的沥青货物是林某甲签收的情况;

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3年2月初曾经开货柜车送黑色的铁桶货物到南海区大沥北香基路旧电器市场铺位并由辨认笔录“五号照片”林某甲签收货物的情况;

10、海关扣押清单。证明扣押393个沥青桶夹藏的光盘;

11、海关搜查笔录。证明海关搜查过程中缴获的作案使用工具;

12、抓获案犯经过笔录。证明2003年3月3日抓获案犯林某甲的情况;

13、佛山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林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走私活动并主动协助海关侦查活动。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知道走私光盘中有淫秽物品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林某甲与同乡林某利(另案处理)从福建老家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受雇于香港“杨老板”和同乡“阿帅”(另案处理),负责从香港走私进口的盗版光盘的接货、重新包装、联系下家运走、向委托代理报关方式交付有关费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的香港老板委托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佛山海关滘口办事处申报进口一个20尺货柜沥青时,被佛山海关查验发现货柜沥青桶内夹藏了大量的光盘。当货柜运往南海区沥北管理区X路旧电器城南西区X号铺面,被告人林某甲按照老板指示准备接货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夹藏光盘(略)张,走私盗版光盘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海关法规,在明知沥青桶内夹藏有走私光盘的情况下,仍然受人指使,负责接货等工作,进行走私光盘(略)张,税额(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甲走私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淫秽物品罪。经查,被告人林某甲的走私行为直接是由“香港老板”组织策划,而林某甲虽受雇负责接货等工作,主观上不明知走私光盘中有特定的淫秽物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淫秽物品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受雇他人负责走私光盘接货等工作,不知道有淫秽物品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春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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