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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海金地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专利权使用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海金地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青科工业园新青村厂房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K.C.LE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6)。

委托代理人:王晨,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系袁某某表姐,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珠海市海金地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海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专利权使用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某从其父袁某勋受让了(略)。7、(略)。1、(略)。5、(略)。0、(略).1等5个专利,拥有上述5项专利权。2001年12月9日,袁某某与海金地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海金地公司使用该5项专利,按产品出厂价8%付给袁某某权益费,出货后30-120天结算一次,将出货清单副本交与袁某某;每月预支5000元作为使用专利权部分款项,到正式结算时扣减。此协议书的权益,如没有袁某某书面同意,海金地公司不能出售、转让及借出给第三者享用,以上协议有效期与该产品专利权有效期同时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金地公司使用了袁某某的专利进行了产品的生产。2002年5月15日,袁某某委托其父亲袁某勋由即日起处理上述协议的有关业务。其后,袁某勋多次发函及传真给海金地公司,要求海金地公司清付已到期的专利费,并开出有关专利产品附件订单及出口单。但海金地公司并未向袁某某支付专利费。袁某某认为海金地公司已违反了合作的诚意,遂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应收的款项。庭审中,袁某某和海金地公司均确认:2001年12月9日至2002年9月30日,海金地公司应支付袁某某的专利费是(略).67元,海金地公司已付了(略)元。

经审核海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略)元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均注明为收款人为袁某某(其中一张为袁某勋),用途为预支专利费,时间在2002年1月后。其余的款项的收款人为东莞市寮步金城文具厂、钟泽良、袁某勋等,用途为货款、劳务费或借款等,时间在2001年12月前。

2002年11月19日,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金地公司偿还已到期/已过期的专利权益费(略).67元;解除双方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了《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海金地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的约定,海金地公司在使用袁某某的专利技术时,应向袁某某支付专利费用,故支付专利费是海金地公司的基本义务。袁某某多次向海金地公司催收,但海金地公司仍拒不向袁某某履行其主要债务,袁某某请求法院解除《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海金地公司辩称其司是专为生产袁某某的专利技术而设立,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但海金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海金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应付款项及已付款项的陈述,应确认海金地公司尚欠的专利费为(略).67元,海金地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袁某某。海金地公司答辩认为,袁某勋拖欠了其司款项,应在应付的专利费中扣减。本院认为,海金地公司与袁某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的拖欠专利费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海金地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袁某某与海金地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二、海金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某支付拖欠的专利权使用费(略)。67元。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海金地公司负担。袁某某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海金地公司应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支付给袁某某。

海金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袁某某与袁某勋系父女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专利系袁某某从其父亲袁某勋受让得来。虽然一审查明的事实称:2002年5月15日起,袁某某委托其父袁某勋由即日起处理《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的有关业务,但实际从该协议签订之日就一直是由袁某勋处理上述协议的所有事宜,这从预支专利费的收款均为袁某勋经手中看得出来。从上述过程看,袁某勋似乎应是袁某某的全权代理人,但实际上是袁某勋与袁某某恶意串通,以袁某某之名行袁某勋行为之实。袁某勋曾向海金地公司借款高达140万元,该笔费用与本案专利费之间是密切相关的,且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双方商定可由袁某勋的借款和货款部分中减专利费。若此项事实能够认定,则海金地公司非但不欠袁某某的专利费,袁某勋仍拖欠海金地公司款项高达(略).02万元。2、海金地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海金地公司为此专利实施专门成立了工厂,且投资已高达港币100万元。海金地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投入大量的资金和设备,应是不争的事实。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有失客观公允且依据不足。海金地公司认为,本案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海金地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的情况下,在袁某某的所谓全权代理人袁某勋拖欠大量款项的情况下,在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双方商定专利费可在袁某勋借款、货款中扣减的情况下,尤其是《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还有近8年多、海金地公司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海金地公司未支付(略)。67元专利权使用费为由,即解除了该合同,应视为没有对本案作通盘全面考虑有违公平的原则,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即使是袁某勋拖欠海金地公司的款项不应在海金地公司应付的专利费中扣减,法院判令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由海金地公司支付尚欠的专利使用费也应是十分恰当的判决。因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继续履行《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实事求是的。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双方确认了海金地公司应付的专利费为(略).62元,已付(略)元,拖欠(略).67元的事实。一审时我们提交的“专利费结算表”证明海金地公司已付的专利费均为逾期支付。从2002年7月起,海金地公司开始拖欠专利费,虽经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基本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书的目的全部落空。海金地公司应当预见到拒付使用费将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投资建厂的投资多少、合同期限的长短,不是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定条件。二、海金地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袁某某与袁某勋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之间是专利权使用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也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亲缘关系不能改变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海金地公司借口袁某勋借款而拒付袁某某的专利费是无理拖欠。请二审法院驳回海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袁某某和海金地公司均未对《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的效力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海金地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海金地公司并未否认其未支付(略).67元专利使用费的事实,只是认为由于袁某某之父袁某勋拖欠海金地公司的欠款,故不再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而且认为袁某勋同意以专利使用费冲抵欠款,故海金地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应予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从袁某某和海金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来看,海金地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袁某某的专利使用费,故海金地公司未履行支付专利使用费用的行为应视为根本违约;该《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也没有约定用袁某某的专利使用费冲抵袁某勋欠款,袁某勋并不是该《有偿使用产品专利权协议书》的当事人,海金地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专利使用费纠纷和海金地公司与袁某勋之间的欠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袁某某与袁某勋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海金地公司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和民事主体相互混同,请求在本案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一并审理解决该公司与袁某勋之间的欠款纠纷,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海金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又不愿意再继续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袁某某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海金地公司声称其已为履行《有偿使用产品专利协议书》专门成立工厂并进行巨额投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因从其举证的证据上看,不足以认定其资金和设备是专为履行协议而投入的,且海金地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略)。67元专利使用费的义务,该费用与其巨额投资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海金地公司一方面声称为实施本案专利进行了巨额专项投资,一方面又甘愿为拖欠3万多元的专利使用费承受解除合同的风险,此举亦不符合常理。故海金地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金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袁某某与袁某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袁某勋与袁某某虽系父女但袁某勋受袁某某委托代为从事民事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指出的是,袁某勋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海金地公司与袁某勋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本案均不予审理。故海金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海金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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