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艺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325国道陈涌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卓锐、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诉讼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艺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星公司)、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2年6月16日,何某某与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介绍艺星公司与河北省廊坊市东方大学城达成家具买卖协议,并协调艺星公司与东方大学城的家具销售及收款事宜。双方还约定,就有关承接河北省廊坊市东方大学城学生衣柜、学生台各3000套,合共6000套,由艺星公司送到东方大学城。衣柜单价为550元,学生台单价为450元。双方另约定,何某某必须与使用方东方大学城及艺星公司协调好有关艺星公司进货计划及收款事宜,在供货完毕及收回全部货款后,艺星公司即支付何某某业务费(略)元。张某某已付给何某某(略)元的保证金,自第一批货交到验收合格后,张某某并收到使用方支付的货款,张某某才先扣除其已支付给何某某的保证金,直至扣完(略)元后,才支付何某某的差额部分。之后,艺星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六门柜单价为580元,学习桌单价为490元,数量各3000套,合同金额(略)元。
2002年9月26日,艺星公司向东方家具公司提供学习桌832套,六门柜2417个,安装完成后,经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质量合格。2002年12月6日,艺星公司又向东方家具公司提供了学习桌1161套,六门柜381个,并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但未完成安装。同年6月17日,艺星公司依约通过银行电汇(略)元保证金给何某某,次日,何某某替艺星公司交付场务费(略)元给东方家具公司。
另查明:张某某与蔡志雄有业务往来关系,同年12月26日上午11日许,蔡志雄约何某某到龙江坦西市场,要求何某某退回艺星公司保证金(略)元,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蔡志雄动手殴打了何某某,何某某在蔡志雄预先写好的退还保证金收据上签了名。同年6月28日,何某某向顺德市公安局龙江分局龙江派出所报警。
再查明:何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诉称,艺星公司已于2002年12月9日自行与东方家具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其自愿于2003年12月前收取货款30%,2004年12月前收取货款30%,2005年全部收齐。艺星公司已收取多少货款,何某某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何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何某某在协议中的义务是协助使用方东方家具公司与艺星公司的进货及收款。其收益包括两项,一是业务费(略)元,二是根据艺星公司分别与何某某、东方家具公司关于家具价格约定的差价所应得到货物差价款。本案争议的(略)元保证金的性质应是艺星公司保证向何某某支付差价款所提前支付的款项。根据何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何某某收取该差价款的前提,应是艺星公司收到使用方东方家具公司支付的货款。艺星公司是否收到使用方东方家具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且根据何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诉称,艺星公司已于2002年12月9日自行与东方家具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其自愿于2003年12月前收取货款30%,2004年12月前收取货款30%,2005年全部收齐,对此事实是否属实,应予查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应将东方家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主要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