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要相互扶持,相互照顾,为买点柴米油盐都要争吵。这样的日子根本就无法维持下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一个人挣钱一个人花,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屈某某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原告去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去浙江打工,期间两人常用电话和QQ联系。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两天,原、被告即去被告工作地浙江省宁波市共同生活一月余,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时,被告提及原告婚前曾谈过男朋友,原告认为被告伤了自己的自尊心,更伤害了夫妻感情,一气之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为一点小事就争吵不休,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一年,分居长达10个月,共同生活时间短,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主张分割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某某,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肖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