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LH诉张XL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LH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张XL

原告张LH为与被告张XL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LH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原、被告居住的凯旋路房子动迁,分得了罗秀路的使用权房,因动迁房屋及动迁款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儿子产生矛盾,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另外又买了一套罗秀新村的房子,但被告欲将该房的产权人改在被告儿子名下,原告不同意,致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儿子还带人来家中闹事,对此原告很不满,原、被告于2002年起分室居住至今。2005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L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婚初,双方是住在被告的斜土路房,因该房动迁,分得凯旋路房屋。婚后,凯旋路房屋又遇动迁,分得罗秀路房屋,双方并无为动迁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因原告已取得动迁款7万元,故离婚后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1987年与前夫离异,与前夫生育一女随前夫生活,现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丧偶,与前妻生育一子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2年起分室居住至今。原告于2005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现在本市X村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罗秀新村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菱空调一台、五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74厘米NEC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均在原告房内)、海尔空调一台、床一张、74厘米飞利浦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2、双方婚后原居住在本市X路某室使用权房屋,该房于2002年动迁,安置于本市X路某室使用权房(以下简称罗秀路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该房现由被告儿子居住。动迁时另得动迁款18.5万元,原、被告将其中的10万元于2002年3月购置本市X村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62.22平方米,产权人为原、被告,购置价为17万元,除首付10万元外以被告名义公积金贷款7万元,2002年4月取得产权,至2009年4月止尚余贷款26,465.54元未还。现双方确认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现在本市X村某室房屋中原告房间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罗秀新村某室房屋各半分割,由得房一方按60万元房屋价值补偿对方一半的房款;罗秀路房屋由被告儿子居住,放弃使用权,不主张分割。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对家具、家电的分割意见;因原告已取得7万元动迁款,故不同意分割罗秀新村房屋;同意原告对罗秀路房屋的处理意见。原告表示没有拿过动迁款,坚持要求分割罗秀新村房屋。因双方对罗秀新村房屋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罗秀路房屋的租赁卡、罗秀新村房屋的房产证以证明两处房屋情况;2、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经打算将罗秀新村房屋产权改为被告儿子名下。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均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罗秀新村房屋内家具、家电分割意见一致,可予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对罗秀路租赁房屋使用权的主张,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本市X村房屋的分割,现双方对该房价值意见一致,原告主张对该房各半分割,由得房一方补偿对方房屋价值一半的房款,并无不当,由于该房系被告以其原有使用权房拆迁款购得,且该房公积金贷款人也为被告,故该房归被告所有较妥,由被告按房屋价值扣除尚余贷款后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LH与被告张XL离婚;

二、现在本市X村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三菱空调一台、五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74厘米NEC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三、离婚后,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村某室原、被告名下产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86,700元,该房向银行所欠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之日原告迁出本市徐汇区X村某室,其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