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木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张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嗣后,被告人木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从乘客张某某的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稍后,被告人木某又在本市乘上一辆X路公交车,在车厢内趁乘客张某乘车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木某担心其盗窃行为被人发现,遂将所窃手机抛在车厢地上,后被告人木某在下车逃逸时,因作案嫌疑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当日实施盗窃的全部事实。案发后,所窃的三部手机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艾某、赵某、肖某乙、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记录;追缴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木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