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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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略)。2002年11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李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杨某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使用断线钳打开一节车门,盗窃河南开封产“三中”牌复合肥99袋,每袋40公斤,价值人民币6930元。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运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复合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将该复合肥运至家中。同年9月25日、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男,32岁,江苏铜山县人)家中将上述复合肥依法扣押并发还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杨某站。

2、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杨某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使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陕西铜川铝业公司产铝锭162块,计3387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6块铝锭因列车押运人员发现被弃赃于车站外的豆子地。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运赃,杨某某明知铝锭是犯罪所得,仍驾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将该156块铝锭运至家中。当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运走5块铝锭并销赃得款人民币680元。其余铝锭由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等人以8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计3023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铝锭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所收铝锭以9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房某某,被告人房某某明知铝锭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以上,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二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犯罪一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父带领下于2009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盗窃罪行。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从犯,参加犯罪是欠被告人周某甲的钱,主观恶性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另有6块铝锭留在现场,对这6块铝锭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的是挣取运费,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人证言、丢失证明、送达证明、质量证明、货物编组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过,又犯盗窃罪,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6块铝锭被转移到车站之外的豆子地,已经脱离了押运人员的控制,属于盗窃犯罪既遂,辩护人对该6块铝锭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3000元,其余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x元,其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用x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把式机动三轮车1辆和富士达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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