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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宁市金龙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市景山大酒店与东莞五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万宁市金龙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万宁市景山大酒店,住所地:万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五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CD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金龙实业贸易公司、海南省万宁市景山大酒店因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海南省万宁市金龙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为甲方与东莞五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乙方,以下简称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签订NO:(略)号合同书(即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略)太阳能热水器主体工程(集热器、不锈钢保温水箱、支架及其安装),单价为1350/M2;水管、水件根据实际用量,并按合同附页的价格表计算;集热器采用铜铝复合板芯;辅助装置:电加热为全自动,共两式套,发热管功率为2×24KW,价款为(略)元;竣工日期:1995年1月20日,自甲方付第1笔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双方还对付款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双方在合同的备注栏内还规定,乙方给予甲方价款5%的优惠,工程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金龙公司付给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人民币1万元,该厂于1995年1月6日进场施工的当天,金龙公司又依约给付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15日,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将该太阳能热水器主体工程及其辅助工程安装完毕,延期85天。工程安装完毕的当天,双方对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进行结算,其结算清单:安装主体工程为(略)×1350元=(略)元,与合同约定需完成主体工程(略)×1350元=(略)元不相符,相差4M2;电加热全自动1套48KW,与合同第5条约定电加热为全自动,共2套,发热管功率为2×24KW不相符,比原合同约定少安装一套,但功率相等。整个安装工程价款结算为(略).42元,并注明:铜接头问题有待协商。经查铜接头属水件,按合同第2条约定,不包含在主体工程内。结算后,金龙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付给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1万元,至今共计付给该厂工程款7万元。同年5月13日,该厂公司工作人员张苏庆向金龙公司追款,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海南省万宁市景山大酒店(以下简称景山大酒店)的名义与没有委托手续的张苏庆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厂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约定:景山酒店共计欠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工程款(略).83元,分三次付清,在6月底前付人民币2万元,7月底前付2万元,余款在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追索欠款未果,遂于同年9月3日起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宁市景山大酒店履行《还款计划协议》,支付3笔到期款项共计(略).83元。景山酒店反诉要求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偿付其在景山酒店设立办事处,雇用林育军所垫付的工资及生活费(略)元,办公室和设备使用费5700元及食宿费6998元,招牌费400元,共计(略)元,要求该厂偿还。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否认在景山酒店设立办事处的事实。但对该厂员工在景山酒店签名食、宿、打电话等消费费用6588元予以追认(其中房租3694元、餐费2880元、电话14元)。1996年11月14日,万宁市人民法院以(1996)万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的起诉。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97年3月17日以(1997)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同年11月7日以(1997)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龙公司、被告景山酒店欠原告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费为人民币(略).83元,被告景山酒店反诉原告欠其食宿费用人民币7398元成立。原被告的债务相抵后,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略).83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年息为10.08%计算(从95年5月开始计息),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息随本清。

金龙公司、景山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1998年5月14日以(1998)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金龙公司和景山酒店均为杨某某个人出资申办的私营企业。NO:(略)号合同书约定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主体工程及其辅助工程设备安置于景山酒店楼顶及该大楼内,为金龙公司、景山酒店共用。

万宁市人民法院认为: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与金龙公司签订的NO:(略)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第1、5、9、10条的约定,乙方在拖延85天竣工,少安装4M2太阳能热水器和少安装一套电加热自动装置,其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款20%计即(略).42元×20%=(略).88元。乙方应依合同备注按热水器总价款5%即(略).42元×5%=9393元优惠给甲方。

甲方(金龙公司)主张铜接头已计在主体工程内没有理由,铜接头按合同第2条款属水件,它不包括在主体工程内。乙方职员张苏庆与景山酒店订立的《太阳能还款计划协议》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该协议无效,是因为它显失公平,该协议是乙方利用其太阳能热水器高科技的优势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在实际安装工程中严重违约,没有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优惠全面验收决算,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协议是NO:(略)号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张苏庆作为乙方职员,在没有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对其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被告反诉部分成立,即被告提出原告另欠景山大酒店(略)元,其中食、宿费用及电话费6588元与被告欠安装工程款有直接的牵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其他垫付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招牌费因举不出足够证据,不予采信。景山酒店作为本案被告对金龙公司所欠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款即按工程总价款相抵甲方已付工程款,乙方应付违约金、优惠款、反诉部分成立款((略).42元-(略)元-(略).88元-9393元-6588元=(略).54元)。据此,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东莞五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与万宁金龙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NO:(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广东东莞五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职员张苏庆与万宁景山大酒店订立的《太阳能热水器还款计划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三、依据(略)合同被告万宁金龙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款为(略).54元;四、被告万宁景山大酒店反诉部分成立,原告欠被告万宁景山大酒店食、宿及电话费6588元。以上(三)、(四)二项欠款相抵二被告共欠原告款(略).54元,被告万宁景山大酒店对所欠之款负连带责任。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340元,原告负担2136元,二被告负担3204元。

金龙公司、景山酒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履行合同中,1996年下半年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在景山酒店安装不久就被台风吹跑集热板15块计30平方米,经上诉人告知乙方被上诉人派员维修仅补回6块集热板,尚差9块计18平方米,致使热水器水温不够,失去合同约定热水器应有的热度性能。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其他垫付工作人员工资、招牌费、办公费因举不出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这是不妥的。请求增加判令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热水器维修约定义务,造成上诉人因此损失(略)元的赔偿金,并确认被上诉人委托景山酒店设立办事处,因此垫支各项费用(略)元应由被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不提交上诉答辩状。

本院认为,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与金龙公司签订的NO:(略)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东莞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完全依约定履行,并延期85天交付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施给金龙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景山酒店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后金龙公司及景山酒店已接受东莞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等设备使用多年,且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应视为上诉人金龙公司、景山酒店认可和接受该设备。现双方对该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产生争议,导致工程款尚未付清,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景山酒店是该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受益者,对金龙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东莞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6年5月13日,东莞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的职员张苏庆与景山酒店签议的还款协议书,与合同约定的条款及结算清单不相符,应以结算清单为准。后金龙公司、景山酒店已对该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该还款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金龙公司、景山酒店提出东莞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委托其制作招牌,委托其垫付工作人员林育军工资、占用其办公室、场地等合计费用(略)元为由提起上诉,其主张证据不足,东莞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南分厂亦不予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由金龙公司、景山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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