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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终字第1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乙,系上诉人的胞兄。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窜到椰风巷X号椰风第一茶庄对面,当看到黄国成和江某时就走到黄国成身边叫黄给5元钱,黄说没钱,黎某甲就想搜黄的身,黄就叫江某给黎5元钱。黎某甲拿到钱后仍不罢休,要强行搜黄的身,黄不让黎某,黎某用手掐黄的脖子,强行从黄的裤袋里抢走黄的人民币600元。黎某甲抢到钱后即被红旗街居委会的三名城管队员抓获,并从黎某手中缴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国成的报案书、陈某笔录及证人江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及被害人领回被抢人民币的收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某甲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也没有抢被害人的人民币600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意见,根据一审庭审中已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黄国成的报案书、陈某笔录及证人江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黎某甲用手掐黄国成的脖子,强行从黄的裤袋里抢走人民币600元的犯罪事实。并有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及被害人领回被抢款项的收条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也没有抢被害人人民币6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力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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