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X路航空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被告海口海王某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侨宾馆副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200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称“原告”)诉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以下称“航空大酒店”)与海口海王某限公司(以下称“海王某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侯昭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庭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确定于200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大酒店及被告海王某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航空大酒店由被告海王某司提供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东部的4958.55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担保,与原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于1995年9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5月12日,月利率为11.76‰,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同年10月10日,又以同样方式与金山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4月10日,利率罚息与前合同相同。两份合同签订后,金山城市信用社依约足额将贷款划入被告航空大酒店帐上,但被告航空大酒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1997年12月,金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随即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原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接。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航空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罚息,判令被告海王某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同;2.借款借据两张,划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9月12日和1995年10月10日,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400万元,利率月息11.76‰;3.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4.催收通知书,被告航空大酒店最后一次签约时间为1999年9月27日展期还款申请两份,原金山城市信用社同意为150万元贷款展期8个月,为4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6.关于金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的相关文件。
被告航空大酒店未予答辩。
被告海王某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0日,原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以下称“信用社”)与被告航空大酒店、被告海王某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王某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东部的4958.55平方米土地抵押担保被告航空大酒店向信用社借款550万元人民币,其中1995年9月12日签订的15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同年10月10日签订的4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1.76‰,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海王某司将用作抵押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信用社留置保管。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于1995年9月12日和10月10日将15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航空大酒店帐户,被告海王某司亦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予信用社。但未与信用社到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航空大酒店未能还款付息,遂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信用社同意其中150万元欠款展期8个月,400万元欠款展期6个月,即15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1997年1月12日;40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1996年10月10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虽经信用社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航空大酒店仍未还款,久拖至今,引起诉争。被告航空大酒店最后一次签收催款通知的时间为1999年9月27日。
1997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海南28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本案所涉的金山城市信用社属于28家被撤销的信用社之一,其债权债务由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即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原金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航空大酒店,被告海王某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利率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其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到产权部门登记而未达生效要件,该抵押不能成立,其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该部分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信用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承接该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航空大酒店追偿,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航空大酒店在借款合同及展期期限届满后长期未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并承担法定的利息和违约损失。同时,信用社与被告海王某司间财产抵押关系,虽有其中150万元的抵押设置在担保法实施之前,但该笔贷款的展期协议(申请)签署时,双方应补办而仍未补办抵押登记,仍未达到抵押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故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和违约损失(利息计算:其中150万元自1995年9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400万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均按月利率11.76‰计收利息。违约损失:自1996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计至1997年1月12日止,自1997年1月13日起按本金55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办法分别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到期末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承担三分之二,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