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信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大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万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园)因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海公园委托代理人赵启君,被上诉人海南大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0年国际美食节组委会(以下简称美食节组委会)与滨海公园订立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美食节组委会组织美食、商品展销活动,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演出,履行了协议,但滨海公园违反协议,出售未盖美食节组委会印的公园门票,拒绝门票结算,终止艺术团演出,损害了美食节组委会与其订立协议所期待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对此,滨海公园应对美食节组委会履行《协议书》向艺术团支出的演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额返还水电费押金及利息给美食节组委会,美食节组委会在“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以下简称美食节)期间用电费用亦应由滨海公园负担。大雅公司作为美食节出资承办单位,在美食节结束、美食节组委会解散后,有权承接美食节组委会的债权。因此滨海公园对美食节组委会的债务应向大雅公司履行。大雅公司诉称滨海公园出售“假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私自在公园大门前招商展销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又大雅公司以滨海公园终止艺术团演出为由要求滨海公园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滨海公司终止艺术团演出,并不构成对大雅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对大雅公司名誉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滨海公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0元,返还水电费押金8000元及利息。
判后,滨海公园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滨海公园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艺术团系非法演出,且艺术团终止演出的行为与滨海公园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滨海公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令美食节组委会所用电费和电话费由滨海公园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雅公司既非美食节主办单位,也非协办单位,无权继承美食节组委会的债权,无权代表美食节组委会对滨海公园进行法律上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请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美食节组委会向滨海公园支付水电费301元、电话费2408.64元,驳回大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大雅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大雅公司辩称:一、艺术团的演出是合法的,大雅公司在滨海公园强迫艺术团终止演出后向艺术团支付了演出费用(略).80元,美食节结束后,滨海公园不与大雅公司结算门票款,故滨海公园违约,应承担赔偿艺术团费用(略).80元的责任。二、滨海公园出示的2408.64元的电话费单据是2000年1月1日至31日的,大雅公司1月3日便归还了电话,故对电话费不能认定。三、大雅公司是美食节承办单位,美食节所有工作都由承办单位来承担,故有权承担美食节组委会的一切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美食节组委会拟定于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月3日在滨海公园举办2000年国际旅游美食节,11月25日美食节组委会与滨海公园就美食节主会场展销及滨海公园文艺演出合作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滨海公园免共海口滨海公园广场西侧停车场、公园大门、第二层1000平方米的场地供美食节组委会设美食展、商品展,提供现有的演出场地供美食节组委会的艺术团演出,美食节期间,不向其它企业业或商家、个人出租、提供公园大门前的空场地和东停车场作为商品展览展销;美食节组委会负责组织有关企业在滨海公园设展,负担美食节展区的水电费用,在企业布展时,向滨海公园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水电费在美食节闭幕三日内结算,多退少补,负责组织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在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月3日在公园演出特技、杂技、民间绝招、武术、戏剧等节目,每天演出二场,每场演出90分钟,艺术团演出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美食节组委会承担,并负责支付所邀请的表演团体和艺人的费用,包括湖南至海口的往返的交通费用、在海口期间的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有关补助和演出有关音响、灯光设备、服装道具等的费用;美食节组委会和滨海公园共同管理发售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月3日期间滨海公园门票工作,共同分享门票销售收(园内其他游艺活动套票美食节组委会不参与分成,只参与入场券分成),散客门票收入滨海公园与美食节组委会按8∶2比例分成,即滨海公园得8成,美食节组委会得2成,门票收入双方按比例每天结算一次,最后二日门票结算与美食节其他费用一起结算完毕。此外,美食节组委会与滨海公园口头商定,美食节期间公园门票一律加盖组委会印章。同日,美食节组委会向滨海公园交纳水电费押金人民币8000元。1999年12月23日,美食节开幕,美食节期间,美食节组委会组织了美食、商品展销活动,并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在滨海公园进行演出。1999年12月23日,湖南民间艺术团开始在滨海公园演出。12月24日,滨海公园出售未加盖美食节组委会印章的公园门票。26日晚,滨海公园通知艺术团27日终止演出。27日艺术团离琼返湘。美食节组委会向艺术团支付演出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略).80元。组委会在美食节期间用电301度,电费为人民币301元,但对组委会在美食节期间所用电话费用,滨海公园未能举证。滨海公园从未与美食节组委会进行过每日门票结算。美食节由大雅公司、共青团海南省委、农工党海南省委、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美国SIG集团、第六届全国食品饮料博览会组委会等单位联合主办。二审期间,共青团海南省委、农工党海南省委、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第六届全国食品饮料博鉴会组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大雅公司系美食节承办单位,承担美食节活动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美国SIG集团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证明,但该证明未经有关外交途径的认证程序。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海口市文化体育局出证证明湖南民间艺术团应美食节组委会之邀于1999年12月下旬在滨海公园内进行助兴演出,该团已到市文体局说明了有关情况,其演出不卖票,滨海公园也不在原门票基础上增加收费,市文体局同意该团于美食节期间在滨海公园内开展演出活动。
本院认为:美食节组委会与滨海公园订立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正确。美食节组委会组织美食、商品展销活动,邀请湖南民间艺术团演出,履行了协议,但滨海公园擅自出售未盖美食节组委会印章的公园门票,终止艺术团演出,拒绝门票结算,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美食节组委会未取得门票结算款利益而依协议约定向艺术团支付的演出费用(略).80元承担赔偿责任,即向美食节组委会的经济责任承担者大雅公司支付赔偿费人民币(略).80元。滨海公园关于艺术团系非法演出,且艺术团终止演出的行为与滨海公园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口市文体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艺术团的演出系合演出,且滨海公园不能举证推翻大雅公司及艺术团关于被滨海公园责令终止演出的陈述,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滨海公园上诉称大雅公司既非美食节主办单位,也非协办单位,无权继承美食节组委会的债权,无权代表美食节组委会对滨海公园进行法律上的诉讼请求,然而,除美国SIG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来源未经合法程序而不予认定外,其余美食节主办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均出证证明美食节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大雅公司负担,故滨海公园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滨海公园关于应判令大雅公司向其支付美食节期间的水电费301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大雅公司在诉状中只请求返还乘余水电费押金,原审判决滨海公园全额返还水电费押金8000元系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滨海公园只应向大雅公司返还剩余水电费押金7699元及利息;滨海公司关于应判令大雅公司向其支付美食节期间电话费2408元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滨海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雅公司经济损失(略).80元,返还水电费押金769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一期银行存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260元,由滨海公园负担3360元,大雅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林宁波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