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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一、200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新海、王某(均已判刑)、刘全闯、程相铮(均另案处理)五人酒后在泌阳县X镇X路某营汽车站旅社门口,将路某的两男一女青年无故殴打后,拦着本县X镇何某的三轮摩托车到梁河桥,刘全闯威逼何某趴庄地上,用自己的衣服蒙住头,又对何某进行殴打,从其身上搜出数10多元自获,被害人何某趁杨新海等人不注意逃走,接着王某等人又拦截路X路某某、李某某等人帮忙推车,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王某一伙人看车启动不着,便把三轮车推到梁河桥下。

二、2000年7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新海、王某、刘全闯到本县X镇X街张某摩托车修理部,刘全闯把门叫开,刘全闯、杨新海二人进屋后对张某进行殴打,杨新海推走王某在该修理部修理的摩托车,刘全闯从修理部拿走摩托车电瓶一块,摩托车链子一副,共价值65元,交给在门外站着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张某、何某、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新海、王某供述;证人关某某、焦某某、侯某某、苗某某证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法院(2001)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的提取证明、被告人王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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