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虞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7、8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遂将x元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9月份归还x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后被告到期未还款。2009年10月2日原告让被告补写了借条,载明借款x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XX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7、8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本人王XX向虞X借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x元整)用于生意需要,于2009年10月31日前全额归还,若不予归还,则负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卖车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所书的x元中4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虞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资金来源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