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认为与其住所一墙之隔的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祥业豪苑”小区内的垃圾乱堆乱放且没有及时清理,严重影响周围环境,遂向该小区门卫室反映,但未能得到解决。同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外喝酒后回到家中,闻到“祥业豪苑”小区垃圾池飘出的异味,走上天台看见垃圾无人清理,便打电话向上佳市治安队反映情况。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杨某甲见无人前来处理,于是将一条毛巾沾上汽油,点燃后扔向垃圾池(附近有小区中央石油气室和煤气管道)。当保安员前来灭火时,被告人杨某甲将家中的一个煤气瓶搬上围墙,手持打火机,扬言不许保安员灭火,否则就引爆气瓶同归于尽。接到保安员报案后,消防车与警车赶到,被告人杨某甲要求立即清理小区的垃圾,并两次拧开煤气瓶开关相要挟。至次日凌晨1时许,警察找人将垃圾清理完毕后,被告人杨某甲才将煤气瓶搬走。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外出吃夜宵后回家,认为小区的垃圾虽已清理,但仍传出异味,再度吵闹,并向“祥业豪苑”小区投掷砖头和啤酒瓶,还用啤酒瓶装上汽油点燃后掷入小区内引起小火。消防队员将火扑灭后,被告人杨某甲不顾警察劝阻,仍向小区投掷砖头和酒瓶,并再次将煤气瓶搬上墙头,一手持打火机,一手拧着气瓶开关,以引爆气瓶为要挟,与警察对峙。经警察反复劝说,直到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以“祥业豪苑”小区堆放的垃圾影响环境为由,先纵火点燃垃圾,并阻拦灭火;后又向小区内投掷汽油瓶,并两度以引爆煤气瓶要挟警察;2、缴获的作案工具;3、现场勘查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只是焚烧垃圾,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在商住小区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杨某甲将沾有汽油的毛巾或装有汽油的酒瓶点燃后掷向小区内的垃圾堆、煤气管道和中央石油气室的附近,引起小火后还曾经阻拦灭火,并两度以引爆煤气瓶要挟警察,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小区住户和住宅设施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已构成放火罪,杨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