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新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洲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新初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佛山市顺德区X镇晶纺制线厂(以下简称晶纺厂)是由何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欧阳新初于2003年8月起,多次向晶纺厂购买制衣用线。2004年10月12日,欧阳新初立据确认尚欠何某某货款(略).9元,并承诺从当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之后,欧阳新初并未按约付款,只支付了货款2000元,尚欠何某某货款(略).9元。2005年9月23日,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阳新初支付货款(略)。9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欧阳新初以顺德市X镇启安制衣厂(下称启安厂)是其胞弟欧阳志初开办,其是该厂员工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其与何某某是同学关系,启安厂的业务由其与何某某洽谈,后该厂倒闭,何某某经常向其讨债,无奈之下写了欠条。
原审认为:晶纺厂与欧阳新初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欧阳新初购货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晶纺厂,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给晶纺厂的责任。晶纺厂是由何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上述欠款及利息,欧阳新初应直接向何某某清偿,何某某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欧阳新初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略)。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1470元,由欧阳新初负担。
上诉人欧阳新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新初于2003年8月起,多次向晶纺厂购买制衣用线。2004年10月12日,欧阳新初立据确认尚欠何某某货款(略)。9元,并承诺从当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这些款项为欧阳新初的弟弟欧阳志初所欠。当时欧阳新初在欧阳志初处帮忙,由于何某某与欧阳新初是同学,所以业务是由欧阳新初办理,后来欧阳志初开办的工厂倒闭,何某某多次找欧阳新初,并用恐吓威迫手段,将预先写好的欠条要求欧阳新初签字,将债务转嫁给欧阳新初,欧阳新初出于同学情面,在被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在一审时,欧阳新初就提出应追加欧阳志初作为被告才可查明事实,但一审未追加。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欧阳新初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晶纺厂送货给启安厂的送货单,用以证明欧阳新初是启安厂的员工;2、启安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厂为欧阳志初开办,且已注销。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何某某认为欧阳新初自愿写下欠条后才将这些送货单交给欧阳新初。因何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欧阳新初于2003年8月起,多次向晶纺厂购买制衣用线的事实查证有误,应纠正为:晶纺厂与启安厂从2003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欧阳新初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何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与何某某发生交易的是由欧阳志初开办的启安厂,即何某某与欧阳志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欧阳新初立据确认欠何某某货款(略).9元,承诺从2004年11月份分期付款,每月支付3000元,期间,欧阳新初只支付了2000元,尚欠(略)。9元。欧阳新初的立据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何某某与欧阳志初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故其立据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有效,对其有约束力。至于欧阳新初偿还欠款后可向欧阳志初追偿。欧阳新初上诉认为其写下欠条是受何某某的恐吓威迫所致,但未举证证实,何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欧阳新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