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3时38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漓江路左转弯向南进入香山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翟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翟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某南、李某娇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和三轮车乘坐人无责任。又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应予赔偿的部分却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要求法院根据有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进行证明: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车辆牌号为x;三、行车证副本一份,证明豫x号车即为保单上的豫x号车辆;四、漯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证明花费x.96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计260元,漯河市翟某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在杜家庭诊所花费43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7500元,其共花费医疗费5193.96元。五、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7日入院,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7天;六、漯河市高新区洁达纸品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翟某丽,系原告之女,在2009年11月27日起请假护理父亲翟某某,工资停发至2010年1月12日;七、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翟某丽系城镇户口;八、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某某受聘于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公司,每月900元工资;九、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所花费交通费;十、漯河市中心医院2010年2月22日所作C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右肱骨骨折复查结果为:原骨折线稍模糊,可见少量骨痂生成,余未见明显异常;十一、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损失x.96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两张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共计339元,加上已经垫付的7500元,被告周某某共垫付7839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原被告经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13时38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漓江路左转弯向南进入香山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翟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翟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右股骨骨折。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在原告抢救住院期间,共产生门诊费599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7839元。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和三轮车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女翟某丽进行护理,翟某丽系城镇户口。原告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公司,每月工资900元。又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翟某某发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周某某应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x.96元(x.96元+59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4500元,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赔偿,共计5个月,考虑到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所要求5个月工资赔偿,于法无据,应按照原告伤情恢复情况确定,本院酌定3个月,赔偿270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翟某丽护理,翟某丽系城镇户口,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850.51元(x.56元/天X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X47天);5、营养费470元(10元/天X47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x.47元。因被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再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余额为9433.47元(x.47元-x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又因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7839元,故被告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1594.47元(9433.47元-7839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4.47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