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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淇滨区X镇X路口唐XX经营的金穗大众浴池内,盗走铸铁暖气片120片(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陈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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