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新西兰(略)。地址:(略),P.O.(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刘某,均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温某某,均为该局公务员。
第三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小飞、赵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中粤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地址:珠海市香洲。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小飞、赵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西兰(略)因诉被告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温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小飞、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2年2月28日作出珠外经贸资[2002]X号《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文),同意该司吸收新股东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并同意对投资总额的增加及各股东占注册资本比例的调整。
原告新西兰(略)不服该文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撤销文号为珠外经贸资[2002]X号《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28日,原告与珠海市中粤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新公司)合作成立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调光公司)。泰立调光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双方投资额各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中粤新公司的利润分成比例分别为:60%、40%。2002年1月,中粤新公司与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灯光公司)假冒泰立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略)先生签名、擅自私刻原告公章,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章程修改之二》。被告基于上述虚假文件作出了X号批复。基于此批复,泰立调光公司新增了泰立灯光公司为股东,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人民币增至350万元,原告、中粤新公司、泰立灯光公司三方的利润分配变为40%、30%、30%。原告在泰立调光公司所占的股份下降了20%。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法新增加的股东泰立灯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郑某某,其股东则是郑某某与其子郑某宇。2002年10月,原告发现了上述情况后,于12月20日向被告正式提出了书面函件,要求撤销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的《申请》。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召开了听证会。会上,中粤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也承认上述协议书,补充合同和章程修改中的(略)先生签名和原告公司的公章都并非是真实的签名和公章。同时,中粤新公司还辩解说是基于原告的授权才代签名并另刻一公章,以便备用。但中粤新公司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谓授权的说法。原告认为:中粤新公司与泰立灯光公司恶意串通,使原告在泰立调光公司的股份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过去的半年中曾多次向被告致函,致电要求被告尽快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但被告在明知当初泰立调光公司提交的资料有虚假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撤销上述批复,且没有给予原告一个合理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当时所批复的文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珠特引外资(1994)X号《关于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批复》。2、珠外经贸资(2002)X号《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协议书、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之二。3、企业资料查询结果(开业库)。4、申请书。5、原告商业登记资料。
被告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职权作出X号文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答辩人是根据泰立调光公司即合作企业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作出X号文,批准泰立灯光公司成为合作企业股东。答辩人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己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形式及内容上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核,因此答辩人依据申请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二、在作出X号文的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原报批申请文件在未经司法部门认定无效前,答辩人无权以申请文件无效为由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l、答辩人撤销X号文的依据必须是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无效,而确认合同书等申请文件无效已超出了答辩人的行政职权范围。合作企业股东中粤新公司与原告对申请文件上的签章行为性质有根本分歧,中粤新公司认为是民事代理行为,原告认为是假冒。答辩人认为,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假冒签章还是民事代理行为将决定X号文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或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司法部门进行认定。所以答辩人无权对X号文所依据的相关合同等申请文件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并据此撤销该文。2、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司法判决,以确认X号文所依据的相关申请文件因假冒签章而无效,因此,答辩人没有依据作出撤销X号文的行政行为。三、答辩人认为,关于中粤新公司签章的行为,不应简单地认定为中粤新公司假冒签章。经过答辩人调查,泰立调光公司报经答辩人批复的材料中,原告的签章均是中粤新公司所为,这些签章体现在以下文件中:1994年7月15日报经答辩人批复的设立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章程、从1996年至2002年的《售货合同》,共计九份;1997年1月20日报经答辩人批复的补充合同之(一)、章程之(一);2002年11月报经答辩人批复的补充合同之(二)、章程之(二)。合作企业的经营期限仅有十年(1994年7月2004年7月),而今己进入第九年。原告应当知道诸如公司成立时文件、公司的运作等都需原告签章,否则合作企业无法成立并运作至今。现在答辩人认为签章是假冒的,有违常某。四、中粤新公司在合作企业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上,代原告签章的行为性质,应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予以认定。l、在2002年12月初,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陪同下,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举报中粤新公司伪造其签章,但公安局认为证据不足,并未立案。2、关于中粤新公司与原告投资款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正在审理。原告己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确认X号文所依据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是中粤新公司假冒签章。以上客观事实表明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的行政行为目前正在通过相关的司法途径解决。根据司法优先的原则,答辩人认为司法、仲裁部门的裁决才是答辩人作出是否撤销珠外经贸资号文的依据。答辩人应该根据司法、仲裁部门的裁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才是适宜的、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X号文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在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职权对该文所依据的合同书、章程等相关文件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认定。在没有相关司法、仲裁部门的裁决之前,答辩人更无权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之(二)。2、关于珠海泰立调光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纠纷的情况报告、关于珠海泰立调光有限公司外方公章的情况反映。3、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有限公司合同书、章程。4、售货合同(9份)。5、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一)、章程修改之(一)。6、仲裁答辩书。7、仲裁反请求书。
第三人珠海市中粤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合作企业泰立调光公司向被告所报批的有关要求增加泰立灯光公司为股东的所有文件上,关于原告和(略)(以下称费尔吉南先生)的签章是受原告口头授权,而不是假冒签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作企业代原告和费尔吉南先生的签章有其历史背景,这种情况在合作企业运作过程一直存在。1994年5月,中粤新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先生与原告法人代表费尔吉南先生确定双方投资在中国成立合作公司。1994年6月底,因办理合作企业的成立手续,需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中方通知费尔吉南先生尽快到珠海完成申办合作企业所有文件的签字,并带来公章。当时费先生回复不来并通知郑某某先生为其在中国的全权代表,今后一切由郑某某代表签名,新西兰公司印章就在珠海刻制。中方收到原告公司传真印模后,在澳门进行刻制,公章一直延用至今。因此合作企业成立所报批的大部份文件上原告的签章是第三人代签。1994年9月,费尔吉南先生到珠海,就合作企业的成立同郑某某先生签署了一个备忘录,在第1.B款确认郑某生已向他“展示了全部注册政府文件”,原告未表示异议,合作企业得以成立。合作企业对外文件上原告的签章都是合作企业受原告授权后代为签章,费尔吉南先生对郑某某先生代其签章的事实都是明知及认可的,从未表示异议。2、增加泰立灯光公司作为合作企业新股东得到原告的同意,且泰立灯光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因此,在相关审批文件上关于原告和费尔吉南先生的签章是受原告口头授权代签章,而不是假冒签章。本案是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授权或假冒签章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双方已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称深圳仲裁委)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由于第三人没有向合作企业投资,第三人已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违约行为,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不一定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仲裁庭已决定聘请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投资进行重新验资,如验资结果表明原告对合作企业根本没有投资,原告就不是合作企业股东,其就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泰立灯光公司是否为合作企业股东,以及中粤新公司是否假冒签章的问题,原告已要求仲裁庭予以确认。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三人是否假冒签章,及原告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属于民事争议,目前正由深圳仲裁庭审理,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粤新公司清算组提交以下证据:1、备忘录。2、仲裁申请书。3、关于(略)号仲裁案通知。4、仲裁答辩书。5、关于仲裁主体资格的决定。
第三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已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并实际出资,是泰立调光公司的合法股东。二、本案是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授权或假冒签章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双方已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正在深圳仲裁委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1、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正由仲裁庭进行认定。由于原告没有向合作企业投资,合作企业中方已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违约行为。仲裁庭已决定聘请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投资进行重新验资,如验资结果表明原告对合作企业根本没有投资,原告就不是合作企业股东,其就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中粤新公司是否假冒签章的问题,原告已要求仲裁庭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答辩状中就以假冒签章,对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有仲裁主体资格,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他民事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立灯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2、关于(略)号仲裁案通知。3、仲裁答辩书。4、关于仲裁主体资格的决定。
本院根据经各方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7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作出珠特引外资字[1994]X号《关于合作经营“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批复》,同意中粤新公司与原告以合作经营方式设立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元人民币,双方各投入100万元,利润分成中方占40%,外方占60%。2002年2月28日,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珠外经贸资[2002]X号《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同意该司吸收新股东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新股东增加投资150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增至350万元,各股东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调整为:中粤新公司占28.57%,原告占28.57%,泰立灯光公司占42.86%。
2002年11月5日,两第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未履行投资义务等事项。2003年4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中粤新公司的投资比例及增加泰立灯光公司为合作企业股东的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效等事项。该案仍在审理阶段。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泰立调光公司的协议、合同、章程内容有重大变更,按规定应报作为审查批准机关的被告批准,并向批准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真实有效的文件。被告经过对以泰立调光公司名义提交的文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并作出X号文,在当时而言这一行使职能进行审批的行为是适当的。在X号文作出之后,原告对作出该文的依据即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合同、章程上的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略)的签名是假冒的,并非原告的真实公章及(略)的本人签名。对原告提出的不是其真实公章及(略)本人签名的说法,两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只是提出是经过原告及(略)口头授权郑某某使用代刻公章及代签名,是民事代理行为。由于原告和(略)并未与郑某某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和(略)对协议、合同、章程上的原告公章和(略)签名提出异议,故应认为原告对三份文件上所盖的公章及签名不予认可,即三份文件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文件上所盖公章及签名也确实不是原告真实公章及(略)本人签名。因此可认定协议、合同、章程这三份作出X号文的依据并不是真实有效的文件,被告据此所作的X号文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前提,在此种情形下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到的其他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是否有效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其他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有效与否和本案对证据的认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珠外经贸资[2002]X号《关于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二及章程修改之二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惠明
审判员刘某萍
代理审判员马湛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