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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新塘街X巷X号,是本案受害人赖某戊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新塘街X巷X号,是本案受害人赖某戊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新塘街X巷X号,是本案受害人赖某戊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新塘街X巷X号,是本案受害人赖某戊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新塘街X巷X号,是本案受害人赖某戊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个体鱼贩,户籍在顺德区X镇X路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一埠9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自诉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给受害人赖某戊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某戊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被告人廖某某见状也打电话叫李某某来帮忙。后被告人廖某某见赖某戊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某某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某戊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某某带着一男子(另案处理)赶到,并问被告人廖某某与谁争吵,被告人廖某某即指着赖某戊,并与李某某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某戊。被告人廖某某妻子梅某芳见状即上前抱住廖某某,叫廖某某不要再打,但被告人廖某某挣脱梅,带着李某某等人追上赖某戊,当李某某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某戊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某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某某和赖某戊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某戊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戊符合在冠心病、陈某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其叫李某某过来市场及与李某某等人追赖某戊,后李某某等人打赖某戊的经过;

2、受害人赖某戊的陈某,证实其与卖鱼的男档主争吵后被其带来的人打头部、胸腹部;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叫二名男青年殴打受害人;

4、证人梅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带着二名男子追受害人,廖某某指着受害人,后廖某来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和二名男青年追受害人,追到后由二名男青年对受害人殴打;

6、证人梅某辛的证言,证实廖某某指着受害人叫二名男青年打受害人;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叫来二名男青年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8、证人梅某癸证言,证实卖鱼的男档主与赖某戊争吵后,叫来二名男青年,二名男青年对赖某戊进行殴打;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赖某戊符合在冠心病、陈某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殴打受害人赖某戊,受害人赖某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是劝架,没有伤害过赖某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有殴打受害人赖某戊,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一定过错,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请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民事赔偿可另案行提起民事诉讼。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上诉得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共(略).70元。其中,医药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00元,死亡补偿费(略).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略).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甲等提出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两被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上诉人梅某甲等提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由于两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赖某戊有兄弟四人。依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为:医疗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受害人之父赖某丁为200元×120月÷4=6000元,受害人之母左某某为200元×120月÷4=6000元,受害人之子赖某乙为200元×17月÷2=1700元,受害人之女赖某丙为200元×4月÷2=400元),共计为:(略).10元。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应赔偿上诉人梅某甲等人民币共计:(略).10元×80%=(略).28元。上诉人梅某甲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梅某甲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廖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梅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左某某人民币(略).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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