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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合山市X街头遇见被害人黄某丙,因黄某丙欠黄某乙的债务x元,黄某乙就叫黄某丙一起坐车到黄某乙的家里,二人到黄某乙的家后,黄某乙追问黄某丙怎么还钱,当黄某丙讲没有钱还时,黄某乙就动手打黄某丙,黄某丙因害怕被迫呆在黄某乙家里,期间,黄某丙的母亲吕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丙,黄某乙接过电话跟吕某某讲拿钱来还债才放人,当天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吕某某的报案后,在黄某乙的家里找到黄某丙,并将黄某乙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黄某丙,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动机。表现在:1、黄某丙呆在其家时,手机一直都是开着的,她可以与外界联系,且还可以借几次上厕所之机走掉;2、黄某丙与家人通完电话后,曾出去散步,其没有对她作任何限制,她也不存在害怕和被迫。请求本院对其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合山市X街头遇见被害人黄某丙,因黄某丙欠黄某乙的债务x元,黄某乙就叫黄某丙一起坐车到黄某乙的家里,当黄某丙讲没有钱还时,黄某乙就动手打黄某丙,黄某丙因害怕被迫呆在黄某乙家里。期间,黄某丙的母亲吕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丙时,黄某乙接过电话跟吕某某讲拿钱来还债才放人,当天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吕某某的报案后,在黄某乙的家里找到黄某丙,并将黄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丙的母亲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8月11日,其姐吕某接到黄某丙的朋友“阿某”打来的电话,讲其女儿黄某丙被两个男子抓去里兰了。其还从电话上听黄某丙讲因还不了x元给那个男子,被他打了,于是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吕某某叫其帮拿衣物到合山市汽车站给黄某丙时,其接到黄某丙的朋友“阿某”和“阿某某”打来的电话,讲黄某丙被一个里兰仔抓走了,其就与吕某某联系,并叫她到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1日7时许,其在合山市X街头遇见黄某乙,因其欠黄某乙x元债务无法还清,黄某乙就叫其与他坐车到他家协商解决,到他家后,他就用脚踢其的胸口和背部,还用手打其的脸,其被迫坐在他家,他一直在家里看着,不给其离开,到了晚上其母亲打电话来叫他先放人,他不给,并叫其母亲作担保后才可以放人,到22时许公安人员就来到他家,把其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8月11日7时许,其在合山市X街头遇见黄某丙,因黄某丙欠其x元未还,其就叫她想办法还清,并叫她到里兰其家商量解决,当听她讲无法还清后,其就用手朝她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她在其家时间,其一直看着她,她母亲打电话来,其就叫她母亲负责还钱后才让她回家,到了21时许,公安人员就来到其家,把其和黄某怡一起带到公安机关。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其到黄某乙家帮他拿一张黄某丙向他借款x元的复印条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乙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从重处罚。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付传飞

人民陪审员谢丽红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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