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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赵某某诉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2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原南海市X镇厚西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社石市路口的2亩土地,用于搭建商业店铺。该土地属厚西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承包年限为12年。1999年3月,原告用承包上述土地中的290平方米的土地向官窑建设办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官窑建设办于1999年3月9日同意按临时建筑物报建。1999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先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分别搭建了544平方米和552.2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建筑物,用作商铺和仓库、出租屋。原告所建的上述共1096.27平方米建筑物中,除290平方米办理了临时建筑报建手续,其余的806.27平方米则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290平方米临时建筑物,后没有办理续期手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违法建筑后,经调查核实,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南执处告[2005]X号接受处理告知书。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南执罚[2005](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为,原告于1999年3月至12月间所建544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其中的290平方米建筑物于1999年3月9日办理过临时建筑报建手续,但过期后,没有办理续期手续。1999年9月至12月间,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搭建了面积为552.27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建筑物,用作仓库、出租屋。原告所建的1096。27平方米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能补办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能补办手续。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被告作出的南执罚[2005](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执罚[2005](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所建的1096。27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南海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享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接受处理告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建的1096.27平方米建筑物中的806.27平方米的建筑物,没有取得职能部门的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但另290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已取得官窑建设办同意作临时建筑,并同意报建。根据当时南海市镇级建设由各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和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原告的上述290平方米建筑物已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临时建筑物的处理,我国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所建的1096。27平方米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临时建筑物,同样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规部分不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将临时建筑物另行处罚,应予撤销重作。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主体错误,应追加厚西经济合作社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因原告是建筑物的搭建者,厚西经济合作社仅为土地出租人而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依职权处理原告的违章建筑,不属于插手原告与厚西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单方拆除建筑物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执罚[2005](略)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并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当时南海市镇级建设由各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和审批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原告的上述290平方米建筑物已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论述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赵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南海区X镇规划建设办的说明可以证实这一问题。而且从1996年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南海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事实细则》的要求,在南海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根据《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发《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只是报建手续的第一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规划报建手续的完成。其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临时建筑物的处理目前没有具体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对临时建筑物的处理,我国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与现实不符。第三,我局认定赵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构建建筑物时没有领取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当时持有的290平方米《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不能视为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该申请书视为许可证,该建筑物也已超过了存在期限,不能继续存在,应予以拆除。第四,赵某某所称办理报建手续的290平方米建筑物不是单独存在的,其借办理290平方米建筑物申请,实际建造了1096.27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要求本局对29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另行处理,涉及对共有混合物体进行分割处理,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也无必要。综上所述,本案赵某某所建的1096。27平方米建筑物(包括290平方米所谓“临时建筑”在内)都是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局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违法建筑一并处理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本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X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粤府[2004]X号《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授权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于1999年与原南海市X镇厚西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用该社石市路口的2亩集体土地,并在该地块上搭建了建筑面积共计1096.27平方米的商铺、仓库和出租屋。赵某某仅就其中290平方米的建筑物向原南海市X镇建设办公室提出了建房申请,该办同意按临时建筑物报建,但并未最终办理用地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而其余面积的建筑物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因此,被上诉人搭建的1096。27平方米的商铺、仓库和出租屋均属于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手续的违法建筑,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就其中290平方米的建筑物取得了官窑建设办同意作临时建筑报建的审批,应视为该290平方米建筑物已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是官窑建设办审批的《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中注意事项部分明确规定,该申请书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作为申领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的依据。同时,《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经人民政府审批才能申领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官窑建设办的审批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取得了290平方米建筑物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错误的,其据此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罚[2005](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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