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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乙、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冯某某(甲方)与左军岭(乙方,系刘某丈夫)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人民路X号市体育馆南15米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月2800元,使用期四年,自2006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纳一季度租金,在前10天向甲方交纳下季度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纳水电费押金3000元,房屋到期退还全部押金,如不到期乙方提出退房,甲方需收取3000元违约金。甲方同意,乙方才能转让和改变房屋结构。如有转租和改变结构需甲方同意。此后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协议。2009年6月20日,刘某(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人民路X号市体育馆南15米门面房一间转让给乙方。一次性转让费x元,甲方确保乙方顺利与房东签完协议。甲方提供给乙方店内全套设备及技术转让”。随后,黄某乙向刘某交付转让金x元,黄某乙接收该门面房。同日,刘某(甲方)与原告(乙方)另外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人民路X号市体育馆南15米门面房一间转让给乙方。一次性转让费x元。甲方确保乙方四年租用期限,房租每月2800元。2009年6月20日,冯某某(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人民路X号市体育馆南15米门面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金为2800元,使用时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20日交上月租金,直到协议期满为止,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纳房屋水电押金500元,房屋到期时退还押金,如不到期乙方提出退房,甲方需收取500元违约金。2009年6月21日,冯某某向黄某乙出具《保证书》-份。载明:我与对方谈的如近期拆迁,对方退回x元,如对方不退,由我给予黄某乙x元。2009年6月22日,冯某某再次向黄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经协商,如近期拆除,左军岭他们同意退还黄某乙转让费x元。如对方不退,我给黄某乙x元。2009年7月19日,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将位于人民路X号市体育馆南15米门面房一间(面积约有10平方米)租于左军岭、刘某夫妇经营寿司,2009年6月8日左右,左军岭和刘某找我说要将此门面房转让,我不让转。并明确告知,馆长已说过这间房子属地铁工程拆除之内,要在2009年8月份左右拆除,所以不要转让。事后左军岭以与我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原因为由要求转让,我才答应了,但我与左军岭夫妇达成口头协议:1、接店者必须还经营寿司,以免拆除时造成巨大损失;2、收取的x元转让费暂时由我保管;3、此房在8月份左右被拆除时退还接转人x元左右。左军岭夫妇同意之后,瞒着我将此店以x元的高价转让给了黄某乙。6月20日我和黄某乙签订协议之时,我原以为左军岭夫妇将一切情况都给黄某乙说明白了。事后第三天,黄某乙问我房子拆迁的事情,才知道左军岭夫妇违背约定高价转让的事情,我就又和左军岭夫妇协调,他们同意如近期拆除,就退还x元,我才给黄某乙出具的保证。2009年7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因轨道交通一号线市体育馆建设,经相关部门批准,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等进行拆迁安置。由于涉案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内,黄某乙于2009年7月14日搬出该房屋,之后该房屋被拆除。房屋内搬出的经营寿司所用设备、工具等现存放在黄某乙处,黄某乙与刘某交接时未对原来经营寿司所用设备、工具等进行清点,法院也无法予以核实。2010年3月17日,郑州市体育馆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位于人民路市体育馆西门南侧面积约10平方米房屋一间,产权归体育馆所有,由职工冯某某使用。在2009年7月份因修地铁拆除房屋,在7月16日需拆除房屋停水停电后,房屋搬出受阻,影响拆除,因此本单位决定由冯某某解决此事。如在规定的7月21日前不腾空房屋,影响拆除工作,将对冯某某做出不允许上班,以致开除公职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及拆迁工作,关系到郑州市市民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上早已引起广大市民的关注,尤其是涉及到因轨道线路建设需要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和商户的强烈关注,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黄某乙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冯某某也已明确告知刘某该门面房属地铁工程拆除范围之内,刘某在明知该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还与黄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黄某乙x元转让费的行为,显属欺诈行为,黄某乙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刘某订立合同,黄某乙有权要求予以撤销,故对黄某乙要求撤销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刘某应退回收取黄某乙的转让费x元,同时,黄某乙应向刘某返还店内设备、物品,由于当事人未对店内物品进行交接,法院也无法进行核实,鉴于房屋已经拆迁,返还数量、品种依黄某乙从房内取出的物品范围为准,并酌定向刘某支付设备、物品在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000元和一个月房租2800元;冯某某向黄某乙出具保证的行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冯某某应在刘某退还转让费x元中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刘某辩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对拆迁的事情不知情,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冯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承诺是不确定的承诺,不具备担保形式,承诺是无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某乙与刘某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黄某乙退还转让费x元,三、冯某某在刘某退还转让费x元中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某乙向刘某返还由其从店内搬出并保存的设备、物品,并向刘某支付设备、物品使用费1000元和一个月房租28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黄某乙签订协议前,没有接到任何信息通知其涉案店铺即将拆迁,冯某某虽然早己知道,但没有向其告知过。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涉诉店铺即将拆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存在欺诈错误。认为拆迁系众所周知的事实,那么黄某乙也应知道。《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冯某某早已知道店铺即将拆迁但未告知刘某,还于黄某乙签订了租赁协议,冯某某对黄某乙构成欺诈,应承担因此给黄某乙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黄某乙答辩称:郑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5月31日已公示所涉店铺在拆迁范围内,冯某某也曾将店铺即将拆迁的消息告知过刘某,刘某对店铺即将拆迁的消息是明知的,存在欺诈故意。黄某乙对店铺即将拆迁的消息不知情,否则不会支付高达x元的转让费。黄某乙与刘某约定的转让费只包括房租,不包括设备和技术,设备和技术都是免费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冯某某答辨称:冯某某没有收取转让费亦没有从中获益,不存在欺诈。房屋是否拆迁是待定事实,任何人没有告知义务,黄某乙作为商人应承担商业风险。冯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所涉及店铺的拆迁,郑州市规划局通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示牌的方式将拆迁范围予以公示,冯某某亦证明将店铺即将拆迁的消息告知刘某,刘某对该店铺即将拆迁的事实应为明知,其应将此信息告知黄某乙,但因其隐瞒此消息致使黄某乙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审以此认定黄某乙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刘某订立了《转让协议》,黄某乙有权要求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刘某上诉所称对黄某乙不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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