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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47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水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和生、郭某某,均为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原告鹤山市水运公司诉被告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宁公司)、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江门货代)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12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麦和生、郭某某,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水运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5日,原告与江门货代订立了《租船协议》,约定从1996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江门货代租用原告的“鹤运139”船,租期4个月,月租金(略)元。期满后,双方又于1998年3月31日订立了《租船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从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月租金(略)元,并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的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超期结算,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出租方。合同期满后,经双方核对,截至2000年3月15日,被告江门货代仍欠原告船舶租金(略).50元。被告江宁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致函原告,在“核对帐务通知”上盖章确认,承诺由其与被告江门货代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江宁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前支付了租金(略).33元,仍欠租金(略).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宁公司偿付船舶租金(略).17元及滞纳金(略).50元(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2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03年10月1日);江门货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宁公司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的关于“鹤运139”船的《租船协议》、《租船补充协议》;2、原告与江宁公司签订的《货轮船员劳务合同》;3、江宁公司出具的《核对帐务通知》;4、原告收取江宁公司款的《收据》1张;5、原告作出的《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市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往来帐》。

被告江宁公司、江门货代辩称:江宁公司和江门货代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03年8月前有不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的《租船协议》及《租船补充协议》与江宁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指明哪些是江门货代的责任,哪些是江宁公司的责任。江宁公司与原告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了《“鹤运139”货轮转让合同》,由江宁公司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鹤运139”船,并于同日在江门市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江宁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支付了首期购船款(略)元,于1997年11月3日、1997年12月18日和1998年5月28日将其余购船款全部付清。从江宁公司支付首期购船款后,该货轮已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江宁公司所有。江宁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船合同,江宁公司未按期付清购船款也只能按惯例支付未及时付清款项的利息,而不是支付租金。原告和江门货代明知“鹤运139”船已转让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租船合同,因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江宁公司承担。由于该船原来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江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货轮船员劳务合同》、《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规定江宁公司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等,原告负责为该船配备船员、管理船员等工作。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责任,擅自申请停航并取走船舶签证簿,造成江宁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擅自安排船长离船而不及时补充船长,致使该船在香港被扣留4天,造成损失港币(略)元,严重侵犯了江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公司和江门货代共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宁公司2001年的营业执照;2、江宁公司2003年的营业执照;3、江门货代1999年的营业执照;4、江门货代2003年的营业执照;5、江门货代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鹤运138”船的《租船协议》;6、江门货代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鹤运139”船的《租船协议》、《租船补充协议》;7、江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鹤运139”货轮转让合同》及江门市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公证书》;8、江宁公司支付购船款的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4张;9、原告收到4笔购船款后出具的《收据》;10、江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轮船员劳务合同》、《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补充协议》、《〈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补充合同》;11、江门货代2001年5月10日发给原告的关于“鹤运139”船在香港被扣押后问题的函;12、江宁公司作出的《关于鹤运139船停航损失情况摘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提供的《货轮船员劳务合同》不同,原告的该合同上把船长、大副等船员的名字写入合同,而被告的该合同则没有船员的名字;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为履行江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轮船员劳务合同》而支付的船员工资,并非船舶租金;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作出的《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市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往来帐》没有经过被告财务核账,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10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1和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5相同。原告提交的《货轮船员劳务合同》文本和被告提交《货轮船员劳务合同》文本均是4页,双方合同文本的第1、3、4页完全相同,但第2页不同,原告的合同文本的第2页字体明显小于其他3页,被告的合同文本第2页字体和其他3页相同。原告的合同文本第2页的第四条第1项“包干工资”条款中列明了所有船员的名字及其职务,而被告的合同文本中该条该项没有列明船员名字及职务,但双方合同文本记载其他权利义务完全相同。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合同文本的第2页字体和其他3页明显不同,被告的合同文本4页字体完全相同,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文本。原告的证据5《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市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了江宁公司支付7笔款项的事实,原告据此减少了向被告索赔的金额,对被告有利,对该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江门货代在答辩状和江门货代2001年5月10日发给原告的关于“鹤运139”船在香港被扣押后问题的函(证据11)中陈述因原告配备的船长离船,船舶配员不足导致被香港海事处查扣不能返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因被告江门货代没有就此向原告提起反诉,故对该项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鹤运139船停航损失情况摘要》(证据12)陈述,因原告擅自向江门市委和交委申请停航并经江门市港监批准停航1个月,违反了《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造成其经济损失超过(略)元。但被告没有就该损失向本院起诉。关于原告与江宁公司合作经营“鹤运139”船中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江门货代是1993年成立的企业法人,其1999年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区兆昌,2003年营业执照上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叶某某。江宁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1年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郑卫昌,2003年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某。江门货代与江宁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6年11月25日,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约定由江门货代向原告租用“鹤运139”船,租期4个月,月租金(略)元,江门货代必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给原告。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另一份《租船协议》,约定由江门货代向原告租用另一条船“鹤运138”船,合同具体条款同“鹤运139”船的条款基本相同。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约定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船协议》经双方确认继续生效,从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鹤运139”船再次租给江门货代,每月租金(略)元;江门货代必须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船租金、劳务费、业务交通费等费用,如超期结算,每天按千分之五罚滞纳金赔偿给原告。

1997年1月15日,原告与江宁公司签订《货轮船员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宁公司自有的“穗兴X号”“穗兴X号”两艘货轮配备船员,江宁公司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劳务费等费用,包括包干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18名船员每月(略)元,装卸劳务费每只货柜港币35元,件装散货每吨港币5元,每次进出香港港币伙食补贴300元,业务交通费每次包干50元;江宁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超期结算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超期滞纳金。

1997年8月19日,原告与江宁公司签订了《“鹤运139”货轮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鹤运139”船以(略)元的价格卖给江宁公司;江宁公司分二期将船舶价款付清,每期(略)元;第一期款项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清,第二期款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收到全部船舶价款(略)元后即将“鹤运139”船转让给江宁公司;船舶转让给江宁公司后江宁公司对船舶拥有永久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船舶转让合同由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作出(97)江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7年8月20日、11月3日、12月28日,江宁公司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船舶价款(略)元、(略)元、(略)元。1998年5月28日,江宁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船舶价款(略)元,付清了全部船舶价款。

《“鹤运139”货轮转让合同》中提到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又签订《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但原告和江宁公司均未提供《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而是由江宁公司提供了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和2001年签订的《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第五条第4款修改为江宁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货轮管理费每月5200元,货轮税费按该货轮每月(略)元租金的3.75%计征,由江宁公司将税款2812.50元交原告,由原告向地税局交纳。补充协议约定将货轮管理费由5200元改为5100元,货轮税费由2812.50元改为1875元。

2000年3月15日,江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核对帐务通知》,称“截至2000年2月29日止,我司的帐面数尚欠贵司139船租金及船员工资合共人民币(略).67元(其中欠船租金(略).50元,船员工资(略).17元)”。该《核对帐务通知》的落款为打印的江宁公司全称和江门货代全称,但只加盖了江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江宁公司(略)元后出具了《收据》,其上记载的摘要为“应收账款”。2003年10月8日,原告作出《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市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其在收到《核对帐务通知》后,又收到江宁公司所付的7笔款项,分别为2000年3月收(略)元,6月收(略)元,8月收(略)元,9月收6000元,10月收5000元,2001年11月收(略)元,2002年1月收(略)元,合计(略)元,扣除江宁公司支付的2月份职员工资及管理费(略).50元,江宁公司欠原告旧账共(略).17元。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属下的信达船务公司曾收到被告江宁公司支付的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拖欠的船舶租金中扣除。扣除这4000元后,被告欠原告船舶租金应为(略).17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的《租船协议》和《租船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江宁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的《“鹤运139”货轮转让合同》约定,江宁公司将全部船舶价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才将该船转让给江宁公司,即江宁公司付清全部船舶价款前,船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江宁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才付清全部船舶价款,取得船舶所有权。原告与江门货代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租船补充协议》时,江宁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船舶价款,船舶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将该船出租。江宁公司关于原告与江门货代签订《租船补充协议》时,以该船的所有权已转移到江宁公司,原告无权出租船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江门货代应按《租船协议》和《租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江门货代对江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核对帐务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江门货代承认《核对帐务通知》的结算。《核对帐务通知》记载截至2000年2月29日止,“我司”欠原告“鹤运139”船租金(略).50元。该《核对帐务通知》落款处只盖有江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其他公司的印章,“我司”应是指江宁公司。江宁公司向原告表示其欠原告船舶租金,其性质应理解为江宁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其代替江门货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略).50元。江宁公司承诺代替江门货代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鹤山市水运公司与江门市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往来帐》中确认从收到《核对帐务通知》后,其收到江宁公司所付2月份船员工资及管理费(略).50元,还收到7笔款项共(略)元。江宁公司在《核对帐务通知》中确认另欠原告船员工资(略).17元,故江宁公司支付的款项(略).50元中有(略).17元应首先认为是支付船员工资,剩余部分(略).33元应认为是支付船舶租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船舶租金(略).17元符合事实,可以认定。

两被告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核对帐务通知》没有明确拖欠的租金属于履行《租船协议》产生的租金还是履行《租船补充协议》产生的租金。《租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江门货代超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租船协议》没有约定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条款。原告以《核对帐务通知》确认的租金金额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不合理,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租金的利息。

被告江门货代称原告配备的船长离船而使得配员不足被香港海事处扣留,但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江宁公司称原告违反《合作经营“鹤运139”货轮合同》,擅自停航造成其损失,因原告与江宁公司的船舶合作经营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江宁公司可另行起诉或采用其他方法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和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略).1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5718元,被告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和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共同负担8532元。因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8532元迳行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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