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市鑫源宾馆。
负责人:郭某某,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路,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申会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十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漯河市鑫源宾馆(以下简称鑫源宾馆)申请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鑫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车路,被申请人王某某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及推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鑫源宾馆申请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书。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而本案当事人仅仅收到开庭通知书,并没有在法定期间收到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书,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书,但仲裁庭并没有开庭,没有质证和辩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而本案中记录签名不是鑫源宾馆法定代表人郭某某。4、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已出示证据,并且受到申诉人认可,欠申诉人工资的是前任承包人李某海。源汇区仲裁委却裁决郭某某承担,裁决错误。
被申请人王某某等十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有的宾馆承包前后都是其职工,申请人承包的是经营权,所有权并没有改变,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也是以鑫源宾馆名义经营的,被申请人是劳动者,其进行了劳动,申请人应当支付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鑫源宾馆原承包人李某海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用,经与现负责人郭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终止了鑫源宾馆的租赁协议,并约定:郭某某补偿给李某海10元万整,2009年10月31日前承租宾馆及所属房屋的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李某海承担,1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承包权变更后,李某海拒绝支付王某某等人2009年10月份的工资,引发争议,诉至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径行作出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王某某工资900元、张某乙工资725.70元、孟某某工资675.20元、李某某工资675.20元、张某甲工资653元、苏某某工资603元、徐某某工资603元、申会英工资372.4元、安某某工资1000元、陈某某工资550元,合计6757.5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2、驳回申诉人陈某旺、宋秋红的仲裁申请。裁决后,鑫源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王某某等十二人诉鑫源宾馆工资纠纷一案后,未依法组织开庭、质证、辩论,而径行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鑫源宾馆申请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鑫源宾馆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苏某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