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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乔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生育一女乔XX,1993年12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更是常有,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此非常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乔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打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在证明上署名,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乔XX,现在长葛市卫校上学,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乔XX,现随被告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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