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生育一女乔XX,1993年12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更是常有,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此非常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乔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打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在证明上署名,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乔XX,现在长葛市卫校上学,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乔XX,现随被告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