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二○○四年十月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阴历1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卢胜利(已被判刑)在确山县X路X村X组盗窃八条狗,后卖给彭三毛。经评估价值1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同案犯卢胜利供认以上盗窃的事实,同案犯彭三毛供述了收购卢胜利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八条狗的事实,被害人董秋琴、罗孬、魏爱梅、魏梅、罗收分别陈述了自家的狗被偷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八条狗的价值,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与同案犯卢胜利各有分工,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