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村口望风,被告人黄某乙至该村X号三楼X号出租房,采用扳开窗栅栏后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东芝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熨斗各1只。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