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应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应某举。因被告在婚后经常酒后闹事,对原告无故打骂,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后交往七、八年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称被告酒后打人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应某举。婚后共同按揭贷款购买蓝湖小区商品房一套,尚未开始还贷,首付款为双方各自向亲朋借款,此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对对方已有较深了解;婚后育有一子,现年八岁,存在相对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应某家庭和睦作出努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筑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