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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

被害人侯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侯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侯某某在侯某某的办公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先用手推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墙时,又用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双方扭扯在一起,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右手拇指致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牛×、王××、魏××、宋××、张×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其先用手推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墙时,又用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扭扯,导致被害人右手拇指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冲突前后的字迹流畅程度一样,以此判断被害人在冲突时并未受伤,其右手拇指功能并未受限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系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致一黄某大小骨块分裂,而非粉碎性骨折,加之书写时对拇指近关节的弯曲度要求不大,仅凭被害人字迹流畅程度不是判断其拇指功能障碍的绝对唯一标准。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害人在冲突后第五天主刀为一患者做手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在冲突后第五天系协助其他医师做手术,被害人手持钳子牵拉,前后持续仅几分钟,并未主刀,故亦无法据此判断被害人右手拇指是否有功能障碍。辩护人依据有关教科书认为骨折后半个小时内,患者不会出现关节肿胀的现象,以此判定第一个发现被害人双手拇指肿胀的证人魏××的证言为假。经查,辩护人所依据的教科书中所载明的是“损伤后的反应性水肿”。依据常理,骨折会导致患处出血,在表皮未破裂的情况下,即会出现肿胀。辩方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证人宋××在给侯某某第一次所开的处方诊断栏中,虽载明为气管炎和关节炎,但宋××证言证实,其看到侯某某双手拇指肿胀,并给以对症治疗,该处方所载药名亦能予以印证。经一审法院向证人及办案民警核实,宋××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辩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司法部批准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及CT报告单,结合对被害人伤情检查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起因、主观恶意、手段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送达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称:一、本案证据不能确认侯某某的伤系与张某某冲突所致,双方2007年5月11日发生冲突后,侯某某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就诊,而是正常上班,还主刀做手术,说明其拇指当时并未受伤,其直到2007年5月19日拍片称骨折,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侯某某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二、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测量侯某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的屈伸范围,也没有说明其功能受限的幅度范围,未分析侯某某的主观因素对关节功能检查的影响,依法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请求重新鉴定;三、证人宋××、魏××的证言虚假,法院不应采信;四、本案情节轻微,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被害人侯某某的申诉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不认罪,不承认扳撇受害人拇指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表现,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继续危害社会,二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从重对张某某判处实体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依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受害人侯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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