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都市华庭四楼A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苏钥严,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培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金刚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华纳公司)放映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呼风唤爱》和《郭富城爱情大舞台》两张MTV专辑,其中包括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其中专辑《呼风唤爱》封套背面记载了“○P+○(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文意为:○P+○(略)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集团。版权所有。本VCD和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所有。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复印、出租、出借、公开表演和广播本VCD是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刑事追究。),专辑《郭富城爱.情大舞台》封套背页记载了“○P&○(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文意为:9&(略)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集团。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公司。本VCD和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所有。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出租、公开表演和广播本VCD。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香港制造。)
2004年10月11日,IFPI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发布《声明书》,称“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下称“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O月11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其中附件(2)记载“本声明书后所附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落款处,饶锐强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的名义盖章,并贴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标志。该《声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章转递。
2004年4月25日,广东省公证处派工作人员来到金刚苑公司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的X号29房,点播了包括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等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刻录成光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公证保全的光盘,金刚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放映的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与华纳公司提交的正版专辑中的郭富城演唱的涉案三首MTV的音乐和画面均相同。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港币4280元、香港公证等费用港币3484元、在广州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消费人民币175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法院认为,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三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这三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金刚苑公司认为涉案的三首歌曲MTV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后附华纳公司制作的正版MTV专辑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华纳公司提供的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完全一致,该复印件与光盘实物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金刚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华纳公司提供的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纳公司提供的正版MTV光盘实物封底标注了华纳公司名称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且IFPI亚洲办事处对华纳公司的权利进行了认证,在金刚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法院认定华纳公司为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的著作权人,华纳公司享有上述三首MTV的放映权。金刚苑公司认为光碟是否拥有著作权应有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的证明书才能证明以及不能仅凭光碟上的标识认定华纳公司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金刚苑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对该涉案三首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华纳公司主张根据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求金刚苑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收费标准仅适用香港地区,并不适用大陆地区,故法院对华纳公司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华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刚苑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金刚苑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刚苑公司的赔偿数额。
华纳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金刚苑公司承担,法院根据费用的必要程度和合理程度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华纳公司指控金刚苑公司侵犯的是其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华纳公司没有提供金刚苑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法院对华纳公司请求判令金刚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二、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华纳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6元,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院不予退回,由金刚苑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华纳公司)。
金刚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华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在华纳公司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主观地认为涉案的三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唱片公司的身份并不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仅是音乐作品的传播者。从顺序来说,首先是词曲作者创造了音乐作品,然后是表演者对音乐作品进行表演,之后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将表演记录下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作者享有的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作为作品的传播者,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获得的成果,不同于作者通过智力创作而获得的成果。作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所创作出来的作品,所获得的权利是著作权。而传播者通过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创造出来的“媒体产品”,所获得的仅是邻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华纳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演奏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各自拥有著作权和邻接权转让给华纳公司的证明。但华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出版、制作拥有合法授权的任何证据,包括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授权证明。因此,华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涉案MTV是音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卡拉OK伴唱带(MTV)作为音像制品,一直以来归口由音像出版部门管理,而不是像电影、电视剧和电视节目那样由广电部门管理。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一)及附表适用于主要录制音乐作品的音像制品,如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伴唱带和卡拉OK激光视盘等”。由此可见,国家版权局将卡拉OK激光视盘归类于音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三、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MTV的著作权人。1.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呼风唤爱》MTV光盘的封面、背页。但金刚苑公司并没有使用华纳公司提供的光盘。因此,该光盘不应成为本案的证据。2.饶锐强在《声明书》的附件(2)中,仅证明“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但没有证明是否已经予以登记,已经拥有著作权。3.国际唱片业协会及其亚洲区办事处并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1994年lO月15目,国家版权局发出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但上述授权仅限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期限也仅为三年,且没有对其亚洲区办事处予以授权。涉案MTV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并不在其认证范围之内。因此,IFPI亚洲区办事处根本无权对MTV进行权利认证。饶锐强的《声明书》不能作为证明华纳公司对涉案MTV拥有著作权的证据。4.既然涉案的MTV需要经过认证才能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就不应简单认为,只要华纳公司在涉案MTV上署名就具有著作权。所以,一审法院对涉案MTV拥有著作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华纳公司诉讼费用支出的认定没有充分依据。《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港币4280元、香港公证等费用港币3484元、在广州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消费人民币175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但从华纳公司所提供的收费清单看,华纳公司支付的费用仅是支付给乔立本、廖依敏律师行的4280元,且该收费单据并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另一份清单的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并非本案的华纳公司,不能作为其支出费用的依据。此外,再没有其他支出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因而没有法律效力的4280元的律师费清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略)元所谓的合理费用,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五、停止播放MTV的判决,将给全广州市整个卡拉OK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综上所述,涉案MTV并非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纳公司对三首涉案MTV并不拥有著作权。鉴于本案是全国性的系列案件,关系到数以几十万计的从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关系到群众喜闻乐见的自娱自乐的娱乐方式是否消失的问题,关系到我国的税收问题,关系到我国的资金是否大量外流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慎重考虑,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华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金刚苑公司和众多卡拉OK企业和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
华纳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华纳公司对本案的MTV曲目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l、《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华纳公司提交的华纳公司录制之正版光盘的彩封上均标有华纳公司的署名,即“(p)+(c)(略)”(p)代表录音制作者权;(c)代表著作权。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凭华纳公司所举的这一项证据就足以证明自己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权利人。我们认为金刚苑公司如果仍然坚持认为华纳公司不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权利人,金刚苑公司就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2、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本案中的三首MTV作品是由华纳公司制作的,华纳公司对其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二、涉案的三首MTV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l、《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了解释:“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是英文(略)的缩写,它是世界第一家专门播放音乐录像的电视台的名称。现在,MTV已转变成为音乐电视(略)(MV)的统称而被全世界广泛接受。MTV是一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新颖的视听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剪辑、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它以音乐为基础,借助电影的蒙太奇手段向观众展现出节奏、色彩、造型等视觉形象,是视听艺术的完美结合。MTV要求在短短的三四分钟内最清晰地将音乐诠释,充分显示艺术形象,使人们在观看过程中迅速记住MTV的感情性。MTV是一种与制作技术密切相关的艺术,几乎所有包含有新技术的特技都被运用到MTV的制作之中,如电脑绘画、特技合成、视觉特效、视觉超时空运动等等。在音乐电视创作方面几乎所有的手法都来自电影,MTV的制作从胶片的拍摄开始,最初的导演几乎全是电影导演。电影的蒙太奇镜头+对位的声音是对今同MTV的精确描述。MTV先是音乐在听众中引起注意,接着是“有号召力的偶像”歌手将之转化为视觉的形象。MTV以视觉信息诠释及表达音乐,以歌手的表演、音乐、灯光、布景、跳跃式的情节将歌曲转换为空间形象,用图像配合音乐,视觉是音乐的外在语言和包装手段。MTV可以说是影视声画结合形式的最高结晶。2、关于MTV的作品定性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93年曾发文《关于对卡拉0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的答复》。该文明确指出,卡拉0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具备《著作权实施条例》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规定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应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现在,新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删除了“电视、录像作品”的概念,取而代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加准确地表现出这种视听作品的特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印发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27条对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有明确的定义: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有很大的区别。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的方式并通过放映(而不是电视播放)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3、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对作品的定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列》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对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要求仅仅只是提出了通常所说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方面,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并没有就上述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的独创性提出一个必须要达到某种程度才能视为是创作的要求。因此,简单的来说,区分一首MTV是否构成作品,其实我们只需要看拍摄这首MTV是不是机械的复制就可以了,只要不是机械的复制,而是有人的创作在里面,都应当视作是作品。比如,以银行的监视器拍摄的画面为例,由于监视器相对固定不动,其所拍摄的画面没有人为主官选择因素,显然只是在机械的复制,没有创作的成分在里面,是不会构成作品的;而唱片公司制作一首MTV,最低程度需要请导演来设计整个画面,请演员表演,选取相关的场景,专人拍摄画面,之后还有录音混音等后期制作,其作品的独创性显然是无可置疑的。试问,如果连唱片公司这种费时费力花费巨资凝聚了包括导演、演员、摄影、录音等等的创作而制作的MTV曲目都还不算是作品的话,那么试问:到底什么样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呢三、MTV的制作成本高昂。随着电视技术的发展和大众娱乐消费形式的变化,唱片公司在制作、发售传统的卡带、CD等录音制品的同时,投资制作MTV已成为发售其录音制品的一种重要形式,原人原唱的卡拉0K伴唱带也成为不可缺少的娱乐消费品。虽然一首MTV只有两、三分钟,但其每分钟的单位制作成本却远远高于两三个小时的电影,像美国著名摇滚歌星麦克尔杰克逊的一首MTV制作成本就高达200多万美金,远远高过国内一些电影的投资。正是因为MTV的制作成本高昂,权利人许可卡拉0K歌厅营业性使用时也要收取高昂的使用费,包括收取首次播映时的优先使用费。四、金刚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营利性使用华纳公司制作的三首MTV作品,未经华纳公司许可,侵犯了华纳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和获酬权。此外,金刚苑公司的注册资金有88万元之巨,在广州市是一家非常知名的卡拉0K经营企业,总的经营面积是非常大的。由此可见,金刚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华纳公司MTV作品的侵权行为性质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给华纳公司带来的了巨大的损失。五、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刚苑公司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赔偿的经济数额与华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相去甚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另查,华纳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刚苑公司,请求判令:1、金刚苑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金刚苑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华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金刚苑公司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金刚苑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金刚苑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金刚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中的放映权侵权纠纷。综合一、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上诉人金刚苑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和华纳公司的答辩理由及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3首MTV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述电影或以类似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涉案3首MTV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述电影或以类似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经原审庭审播放,涉案3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内容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将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包含了制片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属于作品范畴。上诉人金刚苑公司上诉认为争讼的3首MTV仅为音像制品,不构成作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华纳公司主张其为争讼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后附华纳公司制作的正版MTV专辑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华纳公司提供的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完全一致,该复印件与光盘实物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金刚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纳公司提供的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纳公司提供的正版MTV光盘实物封底标注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且IFPI亚洲办事处对华纳
公司的权利进行了认证,在金刚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纳公司为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的著作权人,华纳公司享有上述三首MTV的放映权亦属正确。金刚苑公司认为争讼光碟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及仅凭光碟上的标识不能认定华纳公司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刚苑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对该涉案三首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金刚苑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鉴于华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刚苑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刚苑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广州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刚苑公司的赔偿数额和补偿华纳公司为维权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且金刚苑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金刚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刚苑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