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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朱某某土地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建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梁某某因朱某某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3年8月,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将澜石镇X村委会河南村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梁某某变更为其子陈某(已于2004年6月逝世,其妻为原告朱某某)。第三人梁某某于2004年12月起诉被告,诉称其房屋使用权被错误变更为其子陈某。2005年4月6日,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石湾区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中“原用土地”的签名“梁某某”不是梁某某的笔迹。但对该签名上的指印没有进行鉴定。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撤销陈某的所有权证((略)号)。决定:将澜石镇X村委会河南村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更正为梁某某。此后第三人诉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申请撤诉。原告对该新的变更决定不服,于2005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2。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房地产权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石湾区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中“原用土地”的签名“梁某某”或者指印有一项是第三人梁某某所为,即可证明该变更申请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他登记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该房地产权登记是真实的、准确的。被告在查实该审批表中“原用土地”的签名“梁某某”不是梁某某所为而未能查实该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梁某某所捺印的情况下,即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认定1993年8月将澜石镇X村委会河南村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梁某某变更为其子陈某的变更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并撤销陈某的所有权证(略)号,显然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撤销登记的决定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明其已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了当事人的证据,因而被告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因陈某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时隐瞒真实情况,未经上诉人的同意,采取非法手段获准变更登记,后上诉人发现并提出异议。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撤销陈某的所有权证(略)号。故上诉人请求维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依法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本案中,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梁某某的申请而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认定申请材料《石湾区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X号)中“原用地者签名”栏内签名“梁某某”并非由其本人书写,上面的指模也不能证明属于其本人。而所依据的证据是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查,该鉴定结论只针对签名笔迹,没有对指模作出鉴定。因此,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认定1993年8月将澜石镇X村委会河南村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梁某某变更为其子陈某的变更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决定撤销陈某的所有权证((略)号),将土地使用权人更正为梁某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登记的决定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原审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明其已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了当事人的证据,因而其作出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再者,决定书主文中“所有权证”的表述错误,应为使用权证。综上所述,原审作出撤销原审被告的佛国土资字[2005]X号《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的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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