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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晁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原审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

负责人冯某某,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以下简称南乐国道信用社)、原审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晁某某从南乐国道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宋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7.905‰,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到期后,经南乐国道信用社催要未果,起诉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晁某某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以现金付款单上自己的姓名不是自己所写,手印不是自己所按为由称南乐国道信用社未支付现金,提出上诉并申请鉴定。重审期间,基于晁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现金付款单上晁某某姓名是本人书写,手印是本人的指纹。(见豫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晁某某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于2009年10月底申请人放弃重新鉴定。

需说明的问题,申请鉴定前申请人与南乐国道信用社书面约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鉴定结果晁某某姓名是本人所写,指纹是本人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如果结果晁某某姓名不是本人所写,指纹不是本人的,鉴定费用由南乐国道信用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南乐国道信用社与晁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晁某某承担。鉴定费由晁某某自理(注已实际支付)。”

晁某某上诉称,信用社未实际支付借款x元。信用社提供的付款传票不符合支付现金的规定,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晁某某借款x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乐国道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南乐国道信用社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2007年5月8日晃晓静与南乐国道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南乐国道信用社、晁某某、保证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晁某某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当日,分别在付款传票上、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三联取款人处签其姓名并捺其指纹。2、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国道分社于2010年3月22日更名为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晁某某与南乐国道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晁某某在担保借款合同、付款传票及借款借据上取款人处签其姓名,捺其指纹,并经鉴定该签名、指纹均为晁某某本人所为,证明南乐国道信用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晁某某上诉称南乐国道信用社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晁某某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晁某某未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某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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