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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4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8年7月1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路X路西蒋××经营的鲜雅居面馆打工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该面馆三楼一间卧室内,用螺丝刀撬开抽屉,将蒋××放在该抽屉的38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路X路西蒋××经营的“鲜雅居面馆”打工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该面馆三楼一间卧室内,用螺丝刀撬开抽屉,将蒋××放在该抽屉的3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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