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公司佛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佛山分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环市X路惠乐楼地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电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兴隆房屋中介服务部是由陈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3月杜伟钊为租赁房屋要求陈某某提供中介服务,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之后双方曾到五金交电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旁鸿图路的房屋看现场。2005年5月22日,五金交电公司与肖伟诚达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由肖伟诚租赁上述的房屋。陈某某知道后,认为杜伟超与肖伟诚是三穗建筑公司的员工,租赁的房屋是用于三穗建筑公司的员工居住,当时是其介绍杜伟超与五金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认识的,所以认为促成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条件,故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陈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曾向三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肖伟诚及五金交电公司,但于2005年11月22日以双方有意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经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1月9日消费者委员会向陈某某出具“关于祥兴隆房屋中介服务纠纷调解的事实”,陈某某收取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50元;2、五金交电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5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陈某某与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虽陈某某曾介绍杜伟超与五金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并带杜伟超到五金交电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旁鸿图路的房屋看现场,但事实上与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的是肖伟诚,且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杜伟超与肖伟诚是有权代表三穗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的,也不能证实五金交电公司曾口头委托陈某某进行居间服务,故陈某某请求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法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提出与陈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口头委托陈某某提供中介服务,故不需向陈某某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抗辩,因合法有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某对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某对五金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与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因2005年3月三穗公司在大良工地要动工,该公司主管肖伟诚指派杜伟钊为工地的主管及员工寻找住宿,杜伟钊委托陈某某的中介服务部寻找房屋,并承诺房屋合适中介费照行规支付。杜伟钊代表三穗公司,有消委会出具的关于祥兴隆房屋中介服务部纠纷的调解事实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因此陈某某与三穗公司形成了口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后杜伟钊提出要可居住又可作仓库用的几百平方米地方,陈某某联系麦某某商谈介绍出租位于鸿图路五金大厦2-X楼,麦某某口头承诺成功出租可付中介费。因此陈某某与五金交电公司也形成了口头的居间合同关系。后陈某某组织两方商谈,双方推说条件不合却交换电话,但承诺达成交易则支付中介费。及后两公司私下达成了交易。陈某某开始追讨中介费并求助消委会。后陈某某首次向法院起诉。在消委会调解下三穗公司的肖伟诚表示陈某某撤诉则可和解。陈某某撤诉后,调解失败,陈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肖伟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确认陈某某曾介绍杜伟钊与五金交电公司麦某某认识,并带杜伟钊到五金交电公司位于顺德区X街X路旁鸿图路的房屋现场,但认为事实上与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的是肖伟诚,从而否认了陈某某与五金交电公司有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就是居间人提供合同成立的机会,如果签定租赁合同就必须支付中介费。现消委会材料证明肖伟诚指派杜伟钊看过五金交电公司的房屋。肖伟诚、杜伟钊作为三穗公司的员工,三穗公司确认肖伟诚是其员工,肖伟诚代表三穗公司通过杜伟钊委托陈某某介绍房屋,后以三穗公司名义承租五金交电公司的房屋。五金交电公司原承认是三穗公司承租其房屋,第二次开庭才说与肖伟诚签合同。肖伟诚指派代表到消委会时也表示代表三穗公司。三穗公司进驻顺德工地开工,必须解决工人住房问题才能使工地开工,三穗公司称不知委托中介情况,也没有授权肖伟诚租赁房屋不合理。且肖伟诚个人不会承租600-80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及存放物品。现两公司达成租赁合同,应当支付中介费。若法院以看楼与签定租赁合同不是同一人,也不论其关系就判令不用支付中介费,则不公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肖伟诚代表三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1、三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50元;2、五金交电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共380元由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凤岭名都停车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三穗公司在建设以上大楼过程中需要找房屋居住,但其否认肖伟诚承租房屋的说法不可信。被上诉人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质证如下:认为没有委托陈某某租赁房屋。
被上诉人三穗公司答辩称:三穗公司从没有与陈某某发生中介服务关系,陈某某起诉主体错误,理由:一、陈某某无法提供双方存在中介服务的合同依据。三穗公司从没有找陈某某作为中介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也没委托他人与其发生中介服务。陈某某应当知道与他人发生中介服务时需签订合同,现在其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中介服务。二、三穗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与陈某某发生中介服务的事实。陈某某所说的杜伟超不是三穗公司的员工,三穗公司也从没有授权他帮忙租赁房屋,杜伟超即使有委托陈某某,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三穗公司无关。三、消委会的《事实》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消委会出具的《关于祥兴房屋中介服务纠纷调解的事实》所陈某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其所写的“肖经理在电话上表示如撤案,表示道歉,可派人到消委会协商。”这些内容是编造的,三穗公司根本没有与消委会有过任何联系。三穗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属下的分公司在当地有注册登记,代表公司行为的人须得到授权委托,一切未经授权,都无资格代表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三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五金交电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五金交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凤岭名都停车场平面图与本案事实无关,也不能证明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因此委托陈某某作为中介承租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与三穗公司、五金交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肖伟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人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陈某某认为其促成三穗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双方就五金交电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旁鸿图路的房屋达成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五金交电公司确认就其所有上述房屋达成租赁合同的是肖伟诚个人而非三穗公司或杜伟钊,三穗公司也否认授权肖伟诚或杜伟钊与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现陈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肖伟诚代表三穗公司或肖伟诚作出令人相信其有权代表三穗公司的行为与其达成中介交易,也不能证明肖伟诚代表三穗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达成租赁合同,故其上诉认为肖伟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两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某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