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在生意经营中,于2004年10月向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计x元,被告已出具欠款手续。经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利息x元。
被告崔某某辨称,对原告魏某某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被告崔某某借原告魏某某现金6万元。2007年10月27日,经双方清算,崔某某欠魏某某利息为x元,当日崔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利息款壹万陆仟捌佰元(x)崔某某07.10.27”。后经魏某某追要,崔某某未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借原告魏某某现金6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崔某某应付魏某某利息x元,对此崔某某无异议。因此,原告魏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人民陪审员王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