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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窝藏犯罪,2009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窝藏犯罪,2009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二人从叶县X村民孙某国(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10克,然后在鲁山县城贩卖给他人吸食。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预谋贩卖毒品后,由其妻子王某某在鲁山县城“理想网吧”分三次卖给彭惠(另案处理)六包海洛因,共计0.3克;分三次卖给王某来(另案处理)六包海洛因,共计0.3克。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预谋贩卖毒品后,由冷玉生(另案处理)分别在鲁山县城钢厂口、健康路X路交叉口、人民路“石人山商场”东门处,卖给鲁山县X镇居民普乐乐(另案处理)0.3克海洛因、卖给鲁山县X镇居民李某保和宋跃军(二人另案处理)0.3克海洛因、卖给王某来(另案处理)0.3克海洛因。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等人预谋贩卖毒品后,鲁山县城居民匡彪(另案处理)用一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同被告人孙某某换得0.4克海洛因。2009年7月21日,由被告人孙某某在鲁山县城绿城宾馆开房间定点出售毒品,被告人魏某某也参与其中。2009年7月25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在绿城宾馆将孙某某、魏某某抓获。在其身上和房间中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75.89克。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魏某某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旁卖给冷玉生(另案处理)0.1克海洛因;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分两次卖给王某来共0.29克海洛因;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鲁山县城虹美宾馆门前分别卖给鲁山县X镇居民李某保和宋跃军共0.45克海洛因;在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分两次卖给彭惠共0.54克海洛因;在此期间,冷玉生还用一红色金鹏直板手机换取0.19克海洛因;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在鲁山县医院外墙用一黑色滑盖CECT手机换取0.19克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期间还单独在金鼎财富广场卖给彭惠0.05克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贩卖毒品89.6克,被告人孙某某共贩卖毒品78.1克,被告人魏某某共贩卖毒品77.6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10克,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但对侦查机关从绿城宾馆里搜出来的毒品辩称不知情。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陈某某、魏某某在绿城宾馆开房间定点出售毒品及已售出部分毒品的事实经过,供述被查获毒品系陈某某所有,所开房间也是陈某某指使。

(3)、被告人魏某某公诉了自己帮助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对侦查机关在绿城宾馆里查获的毒品予以否认。

(4)、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帮助陈某某去叶县购买毒品回鲁山销售的经过,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没有去叶县。

(5)、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

(6)、证人王XX、彭X、朱XX、宋XX、普XX等人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分别从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的经过。

(7)、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绿城宾馆X房间现场查获毒品情况。

(8)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将查获的75.89克海洛因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毒品经检验为海洛因。

(10)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部分涉案人员现在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艳(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镇X街“振兴”超市门前盗窃鲁山城关镇居民李XX“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

2、200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匡彪(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路西段“创世纪网吧”存车屋内盗窃鲁山县X镇居民贾XX“捷利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李某艳供述,被害人李XX、贾XX陈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鲁山县公安局追捕而逃至平顶山市区的情况下,仍然给予陈某某财物资助及生活上的帮助,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踪隐匿不报,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任XX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结伙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对贩卖毒品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均系侦查机关依照程序合法取得,所得结论客观真实,辩护人无证据否认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其辩护的第①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的第②、③点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部分事实认罪,依法可对其认罪部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郝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毒品检验报告不合法,没按纯度计算,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孙某某上诉称,毒品检验报告不合法,没按纯度计算,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原判对上诉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孙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结伙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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