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大专,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7月16日上午6时许、同年8月28日上午6时许,将事先制作的书写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内容的横幅悬挂于本市白云山千尺蹬将军坟附近的二棵大树上及本市越秀公园正门南侧公共厕所背后小山坡上的一棵大树上。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横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制作的横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610办公室的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国家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积极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缴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自己并没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自己的行为是义举而非犯罪行为;2、“法轮功”并非邪教组织,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没有法律依据;3、“610”办公室做出的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16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林某某将事先制作的一条长7.8米、宽0。68米的书写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内容的横幅悬挂于本市白云山千尺蹬将军坟附近的二棵大树上,随即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横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林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带公安人员到本市白云山千尺蹬将军坟附近,承认曾于2005年7月18日左右在该处悬挂正反两面分别写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内容的横幅。
3、物证横幅的照片,经上诉人林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于2005年7月某天上午6时许挂在白云山将军坟附近树上的横幅。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6日6时许,其在白云山晨运时,看见有几名老人在围观,并发现树上挂着“法轮功”的横幅和几张宣传资料,于是报警。
5、证人吴建东(公安人员)的执勤见证证实:抓获上诉人林某某的经过。
(二)2005年8月28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林某某将事先制作的一条长3.91米、宽0。61米书写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内容的条幅悬挂于本市越秀公园正门南侧公共厕所背后小山坡上的一棵大树上,随即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条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林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带公安人员到本市越秀公园正门南侧公共厕所背后的小山坡指认现场,承认其于2005年8月底某天上午6时许在该处悬挂了一条写有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内容的条幅。
3、物证横幅的照片,经上诉人林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于2005年8月底某天上午6时许挂在越秀公园正门附近一棵树上的横幅。
4、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分局公安人员依法搜查上诉人林某某的住处本市X路X号恒鑫公司三楼X房及其工作单位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地址白云大道南X号A座二楼)时,从其使用的两台计算机主机硬盘内提取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电子文件。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8月28日上午6时许,在越秀公园发现“法轮功”条幅后报警。
6、证人曹宏杰(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职员)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林某某是同事,在单位与上诉人林某某共用一台工作电脑,电脑中有关“法轮功”内容的档案是上诉人林某某使用的。
7、广州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的穗公610办(2005)X号认定函证实:送检的横幅1条、条幅1条均是“法轮功”宣传品。
8、上诉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国家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积极进行邪教活动,用邪教说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人们采取错误行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动摇社会的法律秩序、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法轮功并非邪教组织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610”办公室的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辩解,经查,“610”办公室出具的认定函系依法做出,且其内容客观、真实,故该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伦铭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