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兴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春,南舫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简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亚秋,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兴华造船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诉被告简某甲、简某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锋独任审判,于2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诉称:1997年,简某甲、简某乙两兄弟向兴华公司定做了“粤珠海(略)”号、“粤珠海(略)”号渔船,累计欠款957,000元。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对帐,并约定在2002年1月底全部付清,但至今两被告尚欠造船款500,000元。经多次追讨,两被告都以暂无钱为由拒付。由于涉案渔船由两被告共同定做、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当对拖欠的造船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造船款500,000元及其自200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兴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2、还款协议。
被告简某甲辩称:一、确认以下事实,简某甲于1997年向兴华公司定做了“粤珠海(略)”号和“粤珠海(略)”号双拖渔船;截至2001年7月19日,简某甲尚欠兴华公司造船款957,000元;2001年7月19日,兴华公司与简某乙签订还款协议,其双方共同确认简某甲所欠造船款由简某乙分期归还,简某乙已部分履行该协议;2001年7月19日之后,兴华公司从未向简某甲主张权利。二、简某甲对兴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合法转移给简某乙,简某甲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三、即使简某甲应对兴华公司承担债务,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简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收据。
被告简某乙辩称:一、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19日,简某乙与兴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简某甲所欠造船款为957,000元由简某乙分期清偿,2002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简某乙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兴华公司支付了457,000元欠款,兴华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二、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清偿债务;三、愿意支付合法利息。
被告简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各方的陈述与承认,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6月1日,兴华公司与简某甲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定做“粤珠海(略)”号、“粤珠海(略)”号两艘拖网渔船,工程造价为两艘渔船合计3,150,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办法是“合同签订后首期款付800,000元,船只上甲板时付800,000元,船只下水时付550,000元,交船时余款为1,000,000元,其中300,000元在半年内不计息,半年后年息为12%,本息在一年内付清。另700,000元按年息12%计,本息在一年内付清。余款1,000,000元,简某甲须以市值超过1,000,000元的实物或物业作抵押,抵押手续交船前办理。”该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依约履行,但船舶所有人简某甲拖欠造船款957,000元。
2001年7月19日,经兴华公司、简某甲、简某乙对帐,确认简某甲尚欠兴华公司造船款957,000元。当时,兴华公司与简某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简某乙于2001年7月23日前归还457,000元,余款500,000元自2001年8月1日起分期按季度清还欠款,每季度至少清还200,000元,至2002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
7月24日,简某乙向兴华公司支付了457,000元款项,兴华公司向简某乙出具了收据。另外500,000元的欠款简某乙至今未付。
关于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兴华公司认为被告简某乙是涉案渔船的定做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承认,也与当事各方确认的涉案产品订货合同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兴华公司认为两被告是涉案渔船的共同经营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审判员不予支持。
关于自2001年7月20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兴华公司是否向简某甲追讨欠款的事实。兴华公司认为,其曾多次向简某甲追讨,但没有书面证据。简某甲则认为,兴华公司并未向其追讨欠款。本审判员认为,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追讨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兴华公司与简某甲签订的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在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生效后,兴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简某甲未能按照约定向兴华公司支付全部造船款,因此,简某甲应当向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兴华公司与简某乙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约定了简某乙向兴华公司还款的计划,并未约定简某乙受让简某甲对兴华公司的债务,也没有约定免除简某甲的还款责任,简某甲认为其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简某甲仍应承担对兴华公司的债务。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渔船是简某甲和简某乙共同向兴华公司定做的,兴华公司要求两被告对拖欠的造船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审判员不予支持。
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简某乙与兴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简某甲在场的事实并不意味着简某乙是简某甲的代表,该还款协议对简某甲没有约束力。因此,兴华公司对简某甲的债权不应当依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当事各方均确认,兴华公司曾于2001年7月19日和简某甲对帐,因此,应当自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03年12月31日的两年多时间里,兴华公司曾向简某甲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兴华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简某甲辩称兴华公司起诉简某甲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兴华公司对简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简某乙和兴华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简某乙应当全面履行还款协议。简某乙至今未能清偿剩余500,00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兴华公司清偿欠款。该还款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欠款的时间是2002年1月底前,兴华公司要求自200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兴华公司对被告简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简某乙向原告兴华公司清偿欠款500,000元及其自200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9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10,449元,由被告简某乙负担,原告兴华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简某乙迳付原告兴华公司。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锋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