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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陈某某芒果通道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振欧,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光农场下岗职工,现住(略)“陈某商行”。

委托代理人袁福永,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某因芒果通道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5月1日伍进帮办家庭农场与乐光农场签订的40亩土地种植芒果合同,1988年7月25日经农场同意转让给冯安飞经营,1989年经农场同意转包给原告经营,1988年5月1日谭启宪办家庭农场与乐光农场签订的40亩土地种植芒果合同,1989年5月1日经农场同意转让给陆建明经营,1989年6月1日经农场同意转让给原告经营,以上两份合同执行到2003年5月止,土地连成一片。原告于1989年经营芒果时就开通现争执的通道。1991年7月原告将果园中的10亩土地(即果园东边)转包给唐明忠经营,后来被告投股参与唐明忠的果园经营(各执果园的一半股份),1999年5月10日王雪德将唐明忠另一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在取得唐明忠整块果园的经营权后,就用木门将争执的通道封销,经农场公安派出所调解后于1999年7月1日作出自理决定;同意被告安装大铁门,门的规格可通行加长东风牌汽车,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大门,所以当时挖掉了被告占用路面的地瓜苗和生姜。但是,被告安装大铁门后,经常更换大门锁头,阻碍原告通行。农场派出所多次召集双方调解,要求被告开通通道,被告不同意,其妻子谩骂派出所的干警。1999年12月23日派出所的干警到果园铁门口劝说被告交出锁匙时,遭到被告妻子的侮骂,派出所干警只好决定拆除铁门,保持通道的原状,并推倒铁门一边(包括门柱)。2000年春节后,被告修复了大铁门,并于2000年2月22日封销通道不让原告通行。原告于2000年4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开通通道,并赔偿芒果损失(略)元及误工费2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00年4月27日以芒果成熟,有利于果园的生产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通道的先予执行。

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交出铁门锁匙,打开芒果园的通道。在裁定书送达立即执行后,被告还多次更换铁门的锁头。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停止经过通道,并赔偿大门修复费2000元及生姜损失费300元。原审认为,双方争执的通道是通向这片果园的唯一原始通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出入通行并阻碍了原告对果园的经营管理,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将封锁通道的铁大门拆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开通通道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由被告赔偿因阻碍通行而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通行通道的请求及由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1、被告饶某某应排除妨碍,开通通道,拆除铁门(铁门可在种植护园刺生长后,即在2000年12月15日拆除)。原告陈某某补贴被告饶某某种植护园刺费用300元,2、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饶某某赔偿芒果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饶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10元,被告饶某某负担4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宣判后,饶某某不服上诉称:铁门是经乐光农场调解同意安装的,双方共同管理铁门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妥善保管锁匙,随意将锁匙交给他人,造成我家牲畜和农具经常丢失,损失3200元;被上诉人还带人推倒铁门、拨掉我的地瓜苗、挖掉生姜使我损失2300元,此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另外,争议的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另有路一直通行到他的果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争执的通道是我原开垦平整的通道,我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这条通道是我通往果园的唯一通道。故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争执通道一案,于1989年6月1日,为创办家庭农场,经乐光农场和原承包人同意,被上诉人承包了乐光农场所属的位于长茅路口半公里处(现称乐光农场芒果九队)的土地共计40亩种植芒果,并签订了“自费种植芒果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03年5月止。自从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后,一直向农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全部义务,上缴各种费用。被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只种植了其中一部份,余下的一块地未能及时种上芒果,为了方便果园的生产管理,当年被上诉人在余下的空地上开通一条通道(即现争执的通道)通往被上诉人的果园。1991年7月,被上诉人将余下的空地(大概10亩)转包给同场工人唐明忠种植芒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仍由被上诉人向农场履行整块土地的承包义务,唐明忠种植芒果后,依然保留通道畅通,这条通道是通往被上诉人果园的唯一通道,1997年6月,唐明忠将其南区的一块果园转让给上诉人饶某某经营抵债,北边的一块果园转给被上诉人经营抵债。被上诉人管理唐的果园将近2年之久。1999年5月唐明忠的债权人王雪德就擅自将唐明忠北边的果园转卖给上诉人饶某某,上诉人取得两块果园后,为了连成一片,挖掉唐明忠原种植通道两边的围刺。霸占通道使用,并在通道上种植地瓜苗,生姜等。还设置了木门将通道封锁,不让被上诉人通行。因此,两家发生通道纠纷。被上诉人陈某某申请乐光农场派出所出面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转让书、协议书、派出所干警的证言。原审裁定书等材料,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通道,是通向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果园的唯一通道,双方对通道享有共同使用权。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上诉人对果园的经营管理,故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开通通道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饶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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