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38年7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澄迈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吴某甲因宅基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79年,原告吴某甲在澄迈县X镇“红土坡”购得二格宅基地。1986年2月8日,原告将二格宅基地申请办证,经澄迈县政府对该宅基地办证确认用地面积为410平方米。1987年2月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为修建金江镇X路,依法征用原告宅基地410平方米,并划让一块161.50平方米的宅基地补偿原告,同时,对该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安置的土地为248.50平方米。按照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所安置的建住宅用地161.50平方米已满足城乡居民个人住宅的需要。因此,原告尚未取得安置的248.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不能再另行安置,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尚未安置的宅基地应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况且被告又不能提出不再予以补偿的有关证据。原告在取得410平方米宅基地共支付费用2237元,尚未安置的宅基地248.50平方米按比例计款为1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应补偿给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35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87年2月1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均担。
上诉人诉称,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没有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应按每平方300元,248.50平方共计(略)元,补偿给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者,按照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割让16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已能满足城乡居民个人住宅的需要,不必再对248.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作出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
查明,1979年,上诉人吴某甲向金江镇X村二队的购买位于金江镇“红土坡”的两格宅基地共440平方米,价款为596元。1986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登房证字(略)号”,该证确认了上诉人用地面积410平方米。1986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缴交地款1600元,同年12月l7日又向澄迈县房产管理所缴交房产证款41元。因此,上诉人共支付2237元。1987年2月,澄迈县人民政府修建金江镇X路,征用上诉人在“红土坡”的两格宅基地。199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在金江镇“土地岭”安置划出一块161.5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上诉人,并给上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江国用(1999)字第X号”。1996年1月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要求政府再补偿给上诉人(略)元,但政府对该报告至今未审批。起诉前,上诉人每年均要求政府解决补偿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因此,上诉人于2000年5月19日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建文化北路占用其宅基地440平方米。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要求澄迈县政府按每平方米300元、248.50平方米计(略)元给予补偿,但该政府以已补偿宅基地给上诉人,不同意再补偿。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江国用(1991)字第X号》、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拨宅基地赔偿款的报告》、《收据》、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诉称和被上诉人辩称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澄迈县X镇“红土坡”取得二格宅基地,并经政府办证确认该宅基地为410平方米,上诉人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1987年2月,被上诉人因修建金江镇X路征用上诉人41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以已按标准补偿宅基地161.5平方米给上诉人为由,主张对尚未安置的宅基地248.50平方米不再给予补偿,其证据不足,不应采纳。上诉人要求政府对尚未安置的宅基地248.50平方米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补偿金额过高,且其又未能提供合法的补偿标准,政府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补偿标准应以上诉人办理宅基410平方米的全部费用,按比例计算补偿上诉人以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