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毛集信用社主任。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11月28日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周某乙担保,该款于2006年11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清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小额农户贷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②短期借款申请书③借款申请④担保书⑤借款合同
两被告均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甲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周某乙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月息九厘九毫,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周某甲应予偿还。被告周某乙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贷款期间利率按月息九厘九,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陈健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