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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加乐镇国望小学、王某丙与李某丁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

负责人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副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一九三二年五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澄迈县工业局司机。

上诉人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王某丙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澄迈县X镇国营小学、王某丙在辞退李某丁时,以《辞退书》的形式,故意诽谤侮辱李某丁的人格,并且还将《辞退书》散发传播,毁损李某丁的名誉,故国望小学、王某丙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丁名誉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丁以陆仲明的名义所发的《致国望学校领导人的信》是针对《辞退书》而进行的说理性辩驳。该信内容无侮辱诋毁他人人格之意,亦无造成学校生源减少及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审认为,国望小学及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丁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丙为决策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校、王某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澄迈县X镇散发到《辞退书》的地方和国望小学公开张贴向李某丁赔礼道歉和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校王某丙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给原告李某丁,国望党校赔偿1750元,王某丙赔偿17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和被告王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校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校和被告王某丙各负担250元;反诉费810元,由被告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校负担。

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王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辞退书》中所述均是事实,不存在侮辱、诽谤李某丁的言词。李某丁执教期间确有不端行为,将其不端行为以文字表述作出辞退决定是学校及校董成员共同决定的,《辞退书》只发至本人及学校董事成员,并未对外扩散,不构成侵权。李某丁所写的《致学校领导人的信》散发到社会十几个单位和几十个人,其中称学校“弱不禁风,是肥皂泡学校”等,破坏了学校的名誉,造成学生减员、逼降收费标准,给学校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李某丁答辩称,以陆仲明的名义所发的《致国望学校领导人的信》是针对《辞退书》中对其人格侮辱、名誉毁损的僻谣、澄清,对上诉人的驳斥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上诉人的《辞退信》确有侮辱人格的言词,所述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其目的是将被上诉人赶出学校。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是公正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是由王某丙牵头各村X村民开办的学校,属群众自办学校。该校的开办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李某丁原受聘于上诉人澄迈县X镇国望小学任副校长。二000年一月三十日,上诉人国望小学、王某丙发给李某丁一份《辞退书》。《辞退书》的主要内容为:官瘾透顶,为了“正”字已达不择手段;争名利图淫欲,深知大权在握才可铺平坦荡的淫道;共谋经济贪污,假借钱、阻止清帐、无条据,装病作呆;从你的一生中冲、杀、斗到你的可耻淫史都全倒出来,共归到人格上来;你人格全已丧尽,名声已臭弥天;你是国望小学安定团结的祸首,是学校经济的蛀虫,是社会的败类,不容你的坏形象和品污后代,一定要把你推出校门,关上大锁,不让你再爬进来。《辞退书》不仅发给李某丁本人,而且还在加乐镇X村庄进行散发传播。同年二月十五日,李某丁以陆仲明的名义就《辞退书》中的内容和语句、别字等撰写了一份《致学校领导人的信》,并将该信在学校周边的区域散发。该信的主要内容为:指出《辞退书》的公文格式和文字用语错误,且内容不真实,其行为侮辱和诋毁了他人人格。并针对《辞退书》中罗列的不当行为进行驳斥。辩斥中措词,此喻亦有偏激之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上诉人国望小学辞退教师对应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辞退教师时毁诋、侮辱其人格。上诉人国望小学、王某丙草率写出《辞退书》,其内容明显形成对被上诉人李某丁名誉的损害,故应当承担侵害名誉的责任。此外上诉人王某丙在《辞退书》中个人署名,显系个人行为,故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丁于《致国望小学领导人的信》中虽有不恰当的比喻,但尚未对学校的名誉构成侵权。上诉人国望小学以此为由提出反诉及上诉,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国望小学、王某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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