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现年42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系国营卫星农场十三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48岁,国营卫星农场十三队工人,系被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现年31岁,汉族,陕西省宜贯县人,现为国营卫星农场十三队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女,现年30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国营卫星农场十三队工人,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名誉侵权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符某甲自1997年以来多次侵害其名誉权,但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9年8月30日其进入被告黄某某家欲向队长何某某解释与二被告争吵的情况时,被告黄某某挥刀将其赶出,使其髂骨受伤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费支出收据,故其主张给予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根据医生建议休息,导致误工25日,有所在农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按其诉讼请求以所在农场机动工日工资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持刀砍伤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因为,既然上诉人有伤,为何某疗单据都没有。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符某甲均为国营卫星农场十三队工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系邻居关系,1997年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曾因琐事纠纷,并曾发生过激烈争吵,连队为此召集他们进行调处。1999年8月30日上午,符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又发生争吵,并各自拿出刀具,后经他人劝说双方才停息争吵。中午,(略)队长何某某到黄某某家了解双方争吵情况。陈某某从后门进入黄某某家也想向队长解释情况,黄某拿刀朝其砍去,将陈某某赶出家门,何某某当即批评了黄某某,当时陈某某未表示自己被砍到。下午,陈某某感觉左髂骨处疼痛,便到十二队卫生员钟某某处检查、取药。傍晚,陈某某向何某某反映其中午被黄某某砍伤,经何某某等连队干部查看,陈某某左髂骨处皮肤上有一小的伤口及有血迹。但黄某某否认伤及陈某某。次日,陈某某到所在农场医院检查,经诊断,陈某某左髂骨皮肤刀伤,左髂骨皮质裂形骨折。据此,医生建议陈某行药物治疗及休息25天。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某,证人何某某、钟某某、符某乙证言、卫星农场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争吵纠纷中用刀伤及被上诉人髂骨,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伤而根据医生建议休息25日,其误工费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否认伤及被上诉人身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