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1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46岁,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45岁,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赵峰松、曹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因为自家喂养的鸽子被打死而与被告一家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刘某乙用砖头超原告头部砸去,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受万金镇派出所委托,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定为轻伤。被告父母对原告的医疗费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62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口角发生以后,原告先两次殴打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乙出于对母亲的爱护,无奈才将原告砸伤,其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原告虽受伤且伤情较重,但是有过错在先,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也恳请法庭考虑被告母亲被打伤所花费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刘某甲发现自家养的鸽子死了,怀疑时刘某乙所致,便前去问询。后因此事与刘某乙及其母亲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颅骨骨折。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03.06元,门诊花费200元;原告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640元,共计3743.06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30元的药房购药票据。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市中心医院鉴定为轻伤,鉴定费用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乙将刘某甲砸伤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某乙只有15岁,系未成年人,故刘某乙的监护人刘某丙、宋某某应对刘某乙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刘某乙用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乙打死了自己的鸽子就去质问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30%的责任。对刘某甲的赔偿应该有以下五项内容:1、医疗费3743.06元;2、误工费10元/天×6天=60元;3、护理费10元/天×6天=60元;4、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五项合计3973.06元。刘某乙的父母应赔偿给刘某甲的费用是3973.06×70%=2781.14元,下余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被告的母亲宋某某称自己也在厮打中受伤,住院花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丙、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10元,合计610元,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