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44岁,汉族,原郾城县农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于某某,男,43岁,汉族,原郾城县农机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崔付中、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6年以后几年里,原告从事经营农机和抗旱物资,被告于某某和他弟弟于某民在邓襄镇开设一农机经营门市部。由于某、被告是一个单位的职工,相互比较信任,所售货物多由其代售,因货物回收不及时,后来,被告挪用了买房子,就是被告现在住的一处宅院。本想着等被告有钱了还也不迟,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辨某,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是共同做生意,被告是业务员,被告经常给原告钱,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原郾城县农机公司的职工,都经营农机生意。到2006年4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机款x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2008年被告还原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内容是“欠条,欠电机款贰万伍仟伍佰元(x.00),于某某,2006.4.4”。
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没有能力还完,只能还x元,要求原告让一步,而原告只让到要求被告连本带利还x元,双方意见终因分歧较大而不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注明约定被告利息。且又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价款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