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09年21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杨某、李会朝(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平顶山市X区西建材市场,以催要欠款为目的,将被害人杨某X拉至洛阳市多个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逼迫杨某X还钱。期间,金某等人对杨某X进行了多次殴打,直到2011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杨某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杨某X、杨某X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借某、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