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涂某某,均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台湾省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程某某,均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林某某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陈某某向香港华添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添公司)购买总值40万元港币的大圆机,但一直未付款。后经陈某某、林某某和华添公司协商,华添公司将陈某某所欠的40万元港币的债权转移给林某某。陈某某于1997年3月28日向林某某立下借据;约定分五期归还40万元还款,每期归还8万元,至1997年8月28日还清,并从这天始计利率每月25厘;逾期未还,若诉之法律,一切费用由陈某某负责。还款期届满陈某某分文未还,经林某某多次追收,陈某某于同年10月1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同年10月19日先还10万元,11月前还款;否则按借款条约处罚。此后,陈某某仍未能依约还款。林某某遂向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湾区法院)提起拖欠货款诉讼,该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决陈某某给付拖欠林某某的货款4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林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1999年3月至2001年10月,陈某某共向法院执行了合计15.9万元人民币和25万元港币。
2002年7月19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给付大圆机交易凭证等单据。审理中,陈某某仅提出了石湾区法院X号判决及石湾区法院执行笔录等证据,隐瞒了其就该拖欠货款纠纷案已提起上诉,及X号判决书的内容。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属涉台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纠纷。有关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石湾区法院审理认定,并依据中国大陆法律予以判决。陈某某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履行了有关生效判决的义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陈某某要求林某某履行以上货物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也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陈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了价值40万元港币的机器设备,并已向林某某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由于林某某交付的机器设备均为进口物品,林某某应向陈某某交付机器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购货发票等能够证明货物合法来源的凭证。否则陈某某将无法正常行使其对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因此,陈某某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交付石湾区法院X号判决确定的40万元港币货物的交易凭证(包括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书、发票等)。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对该判决,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主要是依据石湾区法院X号判决。而陈某某已就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并在上诉状中称:大圆机的出售方不是林某某,而是华添公司。对此,原审法院作出X号判决中查明:1995年初,陈某某向华添公司购买总值40万元港币的大圆机,但一直未付款。后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华添公司将陈某某欠其的40万元港币债权转移给林某某。故该判决确认了林某某的债权是转移取得。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起诉,原审以一份不是最终的判决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来定案,造成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认定从而误判。据此,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陈某某向华添公司购买总值40万元港币大圆机的事实,通过X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陈某某、华添公司与林某某三方协商同意的债权转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又以借据的形式确认欠下林某某40万元港币,其与林某某之问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晰。此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移产生,并不改变陈某某与华添公司之间成立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林某某并非该购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陈某某向其主张交付买卖交易凭证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主张林某某支付大圆机的有关凭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再审判决:撤销该院(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该再审判决,维持(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如下:
一、涉案的总价值港币40万元的大圆机系陈某某直接向林某某购买,而非向华添公司购买。陈某某于1995年向林某某购买总价值港币40万元的大圆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林某某交货后,陈某某未即时支付货款、后经林某某追讨,陈某某于1997年3月28日向林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同年9月16日,陈某某又向林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表明:陈某某所收到的大圆机质量良好,陈某某所欠林某某的借款在1997年11月前还清。以上欠款名为借款,实为拖欠的货款。该事实有(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且有《借据》、《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证实。至于上述(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陈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涉案的大圆机的出售方为华添公司,而不是林某某。该上诉理由是陈某某杜撰,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实,林某某也无答辩。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1998)年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对涉案的大圆机到底是陈某某向谁购买,应以(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二、即使涉案的大圆机系陈某某向华添公司购买,华添公司转让给林某某的也是债权和债务,即合同转让,而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债权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同时转让的。(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混淆了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让,即混淆了债权转让和合同转让。所以,即使涉案的大圆机系陈某某向华添公司购买;林某某也有移交该大圆机发票等凭证的合同附随义务。
三、华添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一个合法存在主体,陈某某根本无法向其主张履行买卖涉案大圆机的合同附随义务。
第四、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被上诉人主张其对华添公司享有的要求履行附随义务的抗辩。
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上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本案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上诉人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的义务。因此,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有关陈某某与香港华添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华添公司以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华添公司将其基于该合同对陈某某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林某某的事实,已由生效的X号判决所确认,原再审判决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我国证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华添公司不存在、该货物的实际卖方是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台、涉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纠纷。由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系发生当时生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规定,但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陈某某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给付有关的货物交易凭证等单据,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也有交付该相关单据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但本案不属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所谓抗辩,是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的对抗其主张的权利,其本身并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在请求权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权利;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享有这种抗辩,并不代表其对债权受让人享有派生这种抗辩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对象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华添公司。陈某某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给付有关的货物交易凭证等单据,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也有交付该相关单据的附随义务。但本案事实表明,卖给陈某某案涉货物的卖方并非林某某,林某是受让了陈某某基于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前款的债权,林某有交付该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相关单据的附随义务。陈某某要求林某某交付相关单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孙媛媛